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奎達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奎達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以出租電腦伴唱機為業之人,明知「NHOANH」(想你)、「Giotoidabiet」(現在我已知道)、「PHA
LETIM」(紫玻璃)、「CHUONGGIO」(風鈴)、「MUAVANUOCMAT」(雨和眼淚)、「DUTHENAODINUA」(儘管怎麼樣)、「MAUAOCUOI」(婚禮服顏色)等7首越南歌曲,係告訴人絃澅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絃澅公司)受上開歌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未經告訴人絃澅公司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上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詎被告竟基於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明知其向告訴人絃澅公司購買上開越南歌曲之版權已逾授權期間,仍自101年12月21日起,將其於不詳時間灌錄上開越南歌曲之金嗓電腦伴唱機1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出租予不知情之 阮氏柳 (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供阮氏柳擺設在其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好鄰居越南小吃」內,供不特定之客人投幣選曲演唱。嗣告訴人絃澅公司發現上情後,派法務人員 鄭苑嬬 於102年12月25日19時許,前往上址小吃店消費及蒐證後具狀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江奎達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絃澅公司達成調解,告訴人絃澅公司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