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美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美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美珍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精神疾病,導致其依其辦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陳列於架上、由店長張○坡所管領之金莎巧克力1盒(價值新臺幣230元),得手後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即欲離去,然旋為張○坡察覺其行竊而攔阻其離去,並報警處理,再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坡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張美珍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1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坡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14、17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例要旨、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另案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竊盜案件,依職權調取被告因器質性精神病而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病歷影本,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精神狀態,經該院區於105年3月16日實施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 張女 (即被告)從民國81年12月起(38歲),就經常出現偷竊行為。除了民國85年5月到民國87年外,張女幾乎每年都有數次的偷竊行為。張女每次行竊地點並無固定類型,所竊之物既非個人需要,也非為了其金錢價值。雖然從張女過去在台大就診紀錄,以及在本次鑑定時,皆無法清楚表示偷竊行為發生前、中及後有關個人想法及對應的情緒反應,但張女似乎無法克制自己欲偷竊之衝動,因此,張女除了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外,其行為應符合病態偷竊症之診斷。…本次鑑定心理衡鑑結果也顯示,張女具備識別行為違法性之能力,而問題行為之出現與其情緒調節及因應方式不足較有關。…綜上所述,張女受器質性精神病之症狀及病態偷竊症等病情因素影響,造成張女行為當時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張女於本案竊盜行為發生時,應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情形。」等語,有上開醫院105年4月29日北總精字第105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105年4月1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被告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1份、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1紙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221號卷第51至53頁、第27至28頁、第38至46頁,被告病歷資料卷)。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酌被告先前就醫紀錄及卷內相關證據,瞭解被告生活史、疾病史及既往犯案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症狀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無瑕疵,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而本件被告行為時間與上開精神鑑定時間相近,故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於本件應得予援引。是就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及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言,依本案告訴人張○波於警詢所述,伊發現被告偷竊將其攔下後,被告即主動將竊得之物從其手提袋內取出乙情(偵字卷第11頁),可認被告在行為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性之能力,亦知其行為之違法性,但受前述精神疾病之影響,造成其衝動控制能力顯著降低,故被告於為本件竊盜行為時,應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所犯竊取他人財物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復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係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合併憂鬱症狀及病態偷竊症,導致其自制力薄弱,其犯罪手法平和,竊得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並已領回失竊物品,所生損害程度尚微,其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獨居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而違犯本案,然其前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213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已因他竊盜案受監護處分之宣告,爰不另為刑法第87條監護處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