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86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陳世華 被告營量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文斌
被告 賴春甘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營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營量公司)邀同被告王文斌
、賴春甘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7月3日、104年6月26日、105年3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800萬元及200萬元,合計1,300萬元,清償日、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所載。
㈡詎被告營量公司自105年4月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目前
結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被告營量公司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時,其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經催討無效,被告王文斌、賴春甘為被告營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法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
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一般週
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授信約定書、催告函各3份、保證書1份(以上均影本)、放款戶資料一覽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25頁);而被告於本院10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原告之請求,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依前開規定,應本於其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844,4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書記官顏督訓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號│(新臺幣)││(年息)││├─┼──────┼──────┼───┼──────────┤│││││自105年5月4日起至清││││自105年4月3││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1│90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2.72%│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05年5月27日起至清││││自105年4月26││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2│8,000,000元│日起至清償日│2.72%│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自105年5月26日起至清││││自105年4月25││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3│1,944,444元│日起至清償日│2.88%│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止││%,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債權本金合計:10,844,4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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