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附民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字第454號原告 洪瑞景 被告 黃世昌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葉公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4年度易字第961號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黃世昌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公司)太平分公司負責人,自民國87年間起,向原告承租上址,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後,作為營業使用,本應注意妥適保養維護該公司所使用之內部電源線路,以免電線應短路而失火,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於103年12月22日10時20分許,該公司1樓北側大門東側(營業櫃檯西北側角落)門柱之燈用單切開關電源配線短路致高溫引燃該處門柱,火勢迅速擴大延燒至2樓,致該建築物瞬間即完全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消防單位據報後立即趕往現場,將火勢熄滅,然原告所有建物已成廢墟。本件原告所有建物既係被告黃世昌過失燒毀,被告黃世昌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黃世昌受僱於被告康和證券公司,是被告康和證券公司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受有建物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及建物不能使用損失每月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5年3月1日起至第㈠項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黃世昌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105年8月1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之訴。至被告康和證券公司部分,原告係以該公司為被告黃世昌之雇用人,而認該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責,惟被告黃世昌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原告自亦無從再對被告康和證券公司請求連帶賠償,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