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贅載「之」字)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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