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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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犯有行為時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為累犯)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 王寶治 於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確使用王寶治供證之0000000呼叫六八八之呼叫器為聯絡工具,及警方蒐證錄音帶等證據,而認證人王寶治在警訊及在第一審法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證言為可採,其餘證言係屬迴護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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