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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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七號
上訴人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訴人兼右代表人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二一三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乙○○偽造私文書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乙○○在仿冒品之包裝紙箱偽造被害人公司之名稱、所在地、型號等,已為產品之標識,原判決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核無不合。其餘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原審係依該法第三十八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