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07號上訴人 鄭裕樺 即 鄭崇斌
鄭辛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三財 律師上訴人鄭 張瑞香
張 鄭錫柳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鄭昌 品上訴人 鄭鈞 守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律師上訴人 張乃云
張洧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2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鄭裕樺即鄭崇斌、鄭辛輝、 鄭張瑞香 、 鄭昌品 、 張鄭錫柳 之上訴(含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所命上訴人張乃云、張洧誠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上訴人 鄭鈞守 所有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鄭裕樺即鄭崇斌、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鄭裕樺即鄭崇斌、鄭辛輝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鄭裕樺即鄭崇斌、鄭辛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張乃云、張洧誠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原告鄭裕樺即鄭崇斌(下稱鄭裕樺)、鄭辛輝、上訴人即被告鄭鈞守之聲請,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鄭裕樺、鄭辛輝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分割協議之約定,請求㈠鄭鈞守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鄭鈞守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裕樺。㈢張乃云、張洧誠應將如附表編號
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鈞守所有。㈣鄭鈞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辛輝所有(下稱原審起訴聲明)。其訴訟標的係對於被繼承人 鄭春福 有無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鄭鈞守之行為,並有分割協議之約定等情,核其性質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人之行使,對於鄭春福之全體繼承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就上開㈠、㈡請求部分為上訴人即原告敗訴之判決,雖僅鄭裕樺、鄭辛輝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鄭裕樺、鄭辛輝於原審依借名登記、繼承及無權處分之法律關係,請求張乃云、張洧誠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鈞守所有,經原審判決鄭裕樺、鄭辛輝勝訴,張乃云、張洧誠提起上訴否認知情借名登記,故買賣土地並無惡意後,鄭裕樺、鄭辛輝乃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8日具狀追加主張鄭鈞守與張乃云、張洧誠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如認上開買賣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權處分者,伊等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06至211頁),而核其追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第184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法律關係部分,上訴人鄭鈞守等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惟核屬鄭裕樺、鄭辛輝基於鄭春福與鄭鈞守間借名登記行為之法律關係而主張鄭鈞守應為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為鄭鈞守所有之同一事實而為訴之追加,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原告部分:㈠鄭裕樺、鄭辛輝部分:上訴人鄭張瑞香為被繼承人鄭春福之
配偶,鄭裕樺、鄭辛輝、張鄭錫柳、鄭昌品及鄭鈞守為鄭春福之子女,張乃云、張洧誠為張鄭錫柳之子女。系爭5筆土地原為鄭春福所有,緣鄭裕樺於96年間有財務週轉不靈,極需資金救急之需,欲以系爭5筆土地向銀行借貸,然遭銀行拒絕,鄭春福遂於96年2月間召集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與鄭鈞守在其胞妹 鄭伴 之菜園內, 向渠 等表示為解決鄭裕樺財務問題,約定先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鄭鈞守所有,再由鄭鈞守向銀行辦理貸款,經鄭鈞守同意後,鄭春福乃於96年5月2日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鄭鈞守,同日鄭鈞守出名以系爭5筆土地向○○○○銀行○○分行(下稱○銀○○分行)貸款新台幣(下同)430萬元(下稱系爭○銀貸款),依上開約定,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鈞守,實無讓與所有權之意思,此為鄭鈞守明知。而鄭春福已於103年2月28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消滅,而由鄭春福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爭借名登記之權利義務。又鄭春福於96年2月間召集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與鄭鈞守商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時,亦約定如鄭裕樺清償系爭○○貸款後,系爭5筆土地協議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配由鄭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各取得應有部分各3分之1,編號4、5所示土地分配予鄭辛輝(下稱系爭分割協議),鄭裕樺於103年5月間已清償系爭○銀貸款完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鄭鈞守自應負有依系爭分割協議,移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詎鄭鈞守未經鄭裕樺、鄭辛輝同意,故意與張乃云、張洧誠通謀虛偽成立買賣契約,並於104年2月5日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知情之張乃云、張洧誠,縱非無權處分或通謀虛偽,亦屬侵權行為及詐害債權行為,伊等自得訴請撤銷。另鄭鈞守亦未經鄭裕樺、鄭辛輝同意,竟與○○縣○○市農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4年2月16日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設定396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縣○○市農會(下稱○○農會),自屬無權處分,伊等亦得訴請塗銷,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84條、第87條規定,求為判命如上開原審起訴聲明(原審就鄭裕樺等請求命張乃云、張洧誠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上訴人鄭鈞守所有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駁回鄭裕樺等其餘之請求,鄭裕樺等對原審駁回請求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亦對渠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鄭裕樺、鄭辛輝後開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鄭鈞守應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鄭鈞守應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移轉登記予鄭裕樺所有。㈣鄭鈞守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辛輝所有。並對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㈡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部分:鄭春福於96年間已將系
爭5筆土地贈與給鄭鈞守,且鄭春福、鄭辛輝、鄭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間並無達成系爭分割協議,故鄭裕樺、鄭辛輝所稱系爭5筆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分割協議並非事實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則均以:鄭鈞守與鄭春福間就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基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鄭鈞守與鄭春福間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鄭鈞守與鄭春福、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間同時亦未有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鄭裕樺、鄭辛輝對此並未提出具體有利之事證以實其說。另鄭鈞守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農會,係屬有權處分,而鄭鈞守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張乃云、張洧誠亦屬有權處分,自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之情形,亦非得撤銷之客體,更無任何侵權之行為,鄭裕樺、鄭辛輝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主文第1項所命張乃云、張洧誠應分別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鄭鈞守所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對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5筆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鄭春福所有。
㈡鄭張瑞香為鄭春福之配偶,鄭辛輝、鄭裕樺、張鄭錫柳、鄭
昌品及鄭鈞守為鄭春福之子女。張乃云、張洧誠為張鄭錫柳之子女,即為鄭春福之外孫。
㈢鄭春福於96年5月2日將系爭5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
權於鄭鈞守,同日鄭鈞守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分行辦理貸款430萬元,並將○銀○○分行帳戶及印章交付鄭裕樺,由鄭裕樺自行領取、使用貸款430萬元,經鄭裕樺在鄭春福過世前陸續按期清償,直到鄭春福於103年2月28日過世後,鄭裕樺仍依約清償103年3月及4月份之貸款本息,至103年5月間經銀行直接通知鄭鈞守於繳息日前清償,由鄭鈞守提前繳納最後一期貸款本息後,才告知鄭裕樺,而鄭裕樺已將款項還給鄭鈞守,於103年6月9日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
㈣鄭春福曾於80年間分別將坐落○○縣○○鄉○○段○○○○○○○
○○○○○○○○○○○○○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上開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面積分別為250.11平方公尺、204.01平方公尺、196.03平方公尺、188.11平方公尺。
㈤鄭鈞守於96年11月2日經鄭裕樺將其所○○○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1782地號土地),先於96年5月23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 賴正易 名下,其後於96年11月2日再由賴正易名下移轉登記於鄭鈞守名下。
㈥鄭辛輝、鄭裕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於103年11月28日寄
發○○○○郵局存證號碼47號存證信函予鄭鈞守,請求其返還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
㈦鄭鈞守於104年2月5日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以買賣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張乃云、張洧誠,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㈧鄭鈞守於104年2月16日以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向○○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鄭春福與鄭鈞守就系爭5筆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鄭春福有無與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及鄭鈞守約定系爭分
割協議?㈢鄭裕樺、鄭辛輝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主張:
⒈鄭鈞守應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有無理由?⒉鄭鈞守應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鄭裕樺
,有無理由?⒊張乃云、張洧誠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鄭鈞守,鄭鈞守並於返還後移轉登記予鄭辛輝,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鄭春福與鄭鈞守就系爭5筆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另當事人所提出供法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另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鄭裕樺、鄭辛輝主張系爭5筆土地係被繼承人鄭春福借名登記予鄭鈞守乙情,既為鄭鈞守所否認,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亦表示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鄭裕樺、鄭辛輝自應就鄭春福與鄭鈞守間在系爭5筆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辦理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 蘇蕊 於原審結證:
系爭5筆土地於96年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是由鄭裕樺及其父親鄭春福跟我接洽,鄭裕樺表示其有債務問題,系爭5筆土地要移轉給鄭鈞守,辦理好之後要辦理貸款。因銀行不願意貸款給老人家,故登記在鄭鈞守名下,年輕人有薪資證明,比較容易核貸,我也有建議他們這麼做。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要繳納的土地增值稅、印花稅、代書費用,是鄭裕樺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至11頁),於本院亦到庭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卷第404至409頁),及證人即辦理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之 鄭耀彬 於原審證稱:系爭5筆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是鄭春福,鄭春福先借名登記在鄭鈞守名下,等鄭裕樺、鄭辛輝二人財務好轉後,再由他們兄弟自行去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是認證人蘇蕊、鄭耀彬與本件訴訟結果並無利害關係,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嫌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是蘇蕊、鄭耀彬所為證詞,自堪採信。
⑵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㈣所示,鄭春福於96年5月2日將
系爭5筆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於鄭鈞守,同日鄭鈞守以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分行辦理貸款430萬元,並將○銀○○分行帳戶及印章交付鄭裕樺,由鄭裕樺自行領取、使用貸款430萬元,經鄭裕樺在鄭春福過世前陸續按期清償,直到鄭春福於103年2月28日過世後,鄭裕樺仍依約清償103年3月及4月份之貸款本息,至103年5月間經銀行直接通知鄭鈞守於繳息日前清償,由鄭鈞守提前繳納最後一期貸款本息後,才告知鄭裕樺,而鄭裕樺已將款項還給鄭鈞守,於103年6月9日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鄭春福曾於80年間分別將坐落○○縣○○鄉○○段○○○○○○○○○○○○○○○○○○○○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上開4筆土地之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104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300元,面積分別為250.11平方公尺、204.01平方公尺、196.03平方公尺、188.11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5筆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銀○○分行客戶歷史交易查詢明細、上開4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至61頁、第207頁、第197至211頁、第327至341頁、卷二第127至171頁、卷三第171至191頁)。是認鄭春福於80年間將上開4筆土地分別分配給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時,當時鄭昌品分得之土地面積最小,縱鄭春福認80年間分產情形有不公平之情,亦應額外分配土地給鄭昌品而非鄭鈞守,更難以想像鄭春福於96年間會全無顧及鄭辛輝、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間分產之公平,而將系爭5筆土地全部贈與給鄭鈞守。
⑶另證人蘇蕊於本院證述:「(妳是否記得96年2月間重測前
○○○段158-77、127-41、126-2、158-1、158-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何時辦理?)我有1張授權書,是鄭崇斌(即鄭裕樺,下同)的父親鄭春福簽的,當時鄭崇斌、鄭鈞守、鄭春福3人到我家,說要辦理過戶,並到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我有聽他們說,土地是兄弟的,我申請農用證明,5年不能移轉貸款。」、「(系爭5筆土地辦理過戶後,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交給何人?)新的土地所有權狀交給鄭崇斌。」、「(辦理過戶之後,在96年5月2日辦理抵押權,是否妳去辦的?)買賣與抵押權一起做的。他們委託的事項就是土地移轉並且辦理貸款,當時鄭崇斌說有債務問題,所以將5筆土地暫時登記給鄭鈞守。」、「(【請 鈞院 提示原審卷一第97-131頁、原審卷二第229-257頁】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給鄭鈞守,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請問證人,是否都由妳承辦,當時這兩件是否連件一起送?)是。同一時間,96年4月30日一起送件。」、「(【 請鈞院 提示原審卷三第75頁授權書】這張授權書,當時是否妳拿給鄭春福簽的?)是。」、「(為何沒有受贈人的姓名?)授權書受贈人沒有填寫,因為鄭崇斌說5筆土地是兄弟共有的,所以沒有寫受贈人。」、「(就妳所知,當時鄭春福將5筆土地過戶到鄭鈞守名下,是要給他,還是借名登記?)因為是兄弟共有,應該是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405至407頁),鄭鈞守於本院亦自承:「(登記系爭5筆土地給你,你有無實際使用?)移轉給我後我沒有實際耕作,因當時我在臺北工作無法回來耕作,是準備在退休後要回來耕作。」、「(5筆土地移轉給你後,是何人耕作?)5筆土地移轉給我後,通常都是鄭春福耕作,我父親有跟我說要交給鄭辛輝耕作,因為鄭辛輝生意做不起來,也沒有工作,所以要我交給鄭辛輝耕作,不然的話我也可以出租。」、「(你何時,從何人手中取得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狀?)我從父親鄭春福手上拿到所有權狀,鄭春福還沒有去療養院前就將所有權狀交給我。」、「由剛剛證人蘇蕊的講法,她確定辦完權狀是交給鄭崇斌,照理說,鄭崇斌為何會將權狀交給鄭春福,我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足見鄭春福以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有簽立授權書交付蘇蕊,惟在受贈人欄內並未記載受贈人係何人,並於同日將系爭5筆土地向○銀○○分行辦理系爭○銀貸款,辦畢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蘇蕊亦將所有權狀交付鄭裕樺,嗣由鄭裕樺交付予鄭春福,且於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鄭鈞守對於系爭5筆土地亦未占有,而係由鄭春福繼續耕作,或交由鄭辛輝耕作,鄭鈞守自始確未占有系爭5筆土地,是認鄭春福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鄭鈞守名義,係由鄭春福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鄭鈞守,應符合當時實情,鄭鈞守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
⑷鄭鈞守雖辯稱:鄭裕樺於96年11月2日將系爭1782地號土地
移轉登記予伊,作為伊以系爭5筆土地幫鄭裕樺週轉資金之報酬等語。然查,鄭鈞守於原審中自承:我與鄭崇斌於93年間合夥做生意,鄭崇斌都不讓我看帳目,93年間我們就撕破臉,93年至96年間感情怎麼可能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6頁),惟系爭5筆土地既已於96年5月2日移轉登記予鄭鈞守,同日並設定抵押權向○銀○○分行辦理系爭○銀貸款,鄭鈞守始於96年11月2日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17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有系爭5筆土地及系爭1782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127至171頁),則倘如鄭鈞守所述,鄭裕樺與鄭鈞守於96年間已因合夥做生意之帳目問題彼此全無信任,鄭裕樺於96年間已屬財務信用狀況不佳而難以向銀行申辦貸款,鄭鈞守豈會在尚未取得系爭178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前,即於96年5月2日以其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銀○○分行辦理貸款430萬元,而非待取得系爭1782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再就系爭5筆土地設定抵押權,鄭鈞守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尚難採信。
⒉依上,綜合蘇蕊、鄭耀彬之證述,鄭春福於80年間之分產狀
況,系爭5筆土地、系爭1782地號土地移轉所有權、設定抵押權之時間、430萬元貸款之使用及清償情形,及於辦畢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蘇蕊亦將所有權狀交付鄭裕樺,嗣由鄭裕樺交付予鄭春福,且於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鄭鈞守對於系爭5筆土地亦未占有,而係由鄭春福繼續耕作,或交由鄭辛輝耕作,鄭鈞守自始確未占有系爭5筆土地,符合借名登記後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之特性等情,是認鄭春福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鄭鈞守名義,係由鄭春福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鄭鈞守,應符合當時實情,鄭裕樺、鄭辛輝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鄭鈞守此部分抗辯,自難憑採。㈡鄭春福有無與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及鄭鈞守約定系爭土
地分割協議?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鄭裕樺、鄭辛輝雖主張96年2月間鄭春福、鄭辛輝、鄭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就系爭5筆土地確有系爭分割協議,約定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分配予鄭辛輝,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分配鄭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云云,然為鄭鈞守所否認,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亦陳述並無系爭分割協議等語,則鄭裕樺、鄭辛輝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即鄭春福之妹婿 廖漢王 雖於原審證稱:鄭春福約一、二
個月會去找我一次,我也差不多一個多月會去找鄭春福一次。我只知道96年間鄭春福名下土地有三塊,一塊是建地,應該不到1分,一塊是1.5分,一塊是6.3分,鄭春福說6分3那塊土地,由鄭裕樺、鄭鈞守、鄭昌品分,另一塊1分多要給鄭辛輝,鄭春福和我在鄭春福家中談論這件事情時,現場只有我,鄭春福的太太鄭張瑞香不在場,鄭春福在我家中談論這件事時,現場也只有我,我太太不在場,鄭春福是單獨跟我說的,當時鄭春福說不要讓別人知道,所以都是趁著我太太帶鄭裕樺或鄭鈞守在菜園採地瓜葉時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2至384頁),然廖漢王僅泛稱鄭春福名下三塊土地之分配方法,未能指明三塊土地之地號及具體分配情形為何,土地筆數亦與鄭裕樺、鄭辛輝主張之系爭5筆土地有別,尚難據此為有利於鄭裕樺、鄭辛輝之認定。
⑵參以鄭春福之配偶即鄭張瑞香於原審陳述:廖漢王差不多一
年來我家一次,大概是在新年期間回娘家時,和他太太一起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頁),則廖漢王與鄭春福見面之頻率與鄭張瑞香所述已有差異,廖漢王與鄭春福間之往來、親誼密切程度,是否如廖漢王所述,已難盡信。且倘如鄭裕樺、鄭辛輝主張系爭5筆土地之系爭分割協議已經鄭辛輝、鄭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同意,鄭裕樺、鄭鈞守均已知悉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鄭春福何須趁鄭裕樺、鄭鈞守不在場時,始將系爭分割協議內容告訴廖漢王。又衡諸常情,財產分配係家族中極為隱私之事,豈有可能如廖漢王所述,鄭春福未告訴胞妹即證人廖漢王之配偶 廖鐘芙蓉 (出養姓鐘),亦未告訴自己配偶即鄭張瑞香,反而趁廖鐘芙蓉、鄭張瑞香不在場時,私下告訴僅為姻親之廖漢王,又特別叮囑證人廖漢王不要讓別人知道,廖漢王所述在在均與常情不符,實難採信。
⑶再證人蘇蕊於原審證述:「(是鄭崇斌說這些土地我們兄弟
都有共有關係,暫時登記在鄭鈞守名下。」、於本院亦證稱:「(妳是否記得96年2月間重測前○○○段158-77、127-4
1、126-2、158-1、158-2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是何時辦理?)我有1張授權書,是鄭崇斌的父親鄭春福簽的,當時鄭崇斌、鄭鈞守、鄭春福3人到我家,說要辦理過戶,並到銀行辦理貸款,當時我有聽他們說,土地是兄弟的,我申請農用證明,5年不能移轉貸款。」、「(【提示原審卷一第97-132頁】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書面資料,是否妳承辦?)對。當時鄭崇斌說土地是他們兄弟共有的,但鄭春福並沒有開口,他比較安靜,鄭鈞守也有在場。」、「(【請鈞院提示原審卷三第75頁授權書】這張授權書,當時是否妳拿給鄭春福簽的?)是。」、「(為何沒有受贈人的姓名?)授權書受贈人沒有填寫,因為鄭崇斌說5筆土地是兄弟共有的,所以沒有寫受贈人。」、「(所以辦完後,鄭春福過戶給鄭鈞守後,為何妳將所有權狀交給鄭崇斌?)是鄭崇斌帶過來的,所以我交給他,他們兄弟都很好,誰拿都一樣。反正何人出錢我就交給誰。他們4個人共有,就由他們4個人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404至409頁),則如鄭裕樺、鄭辛輝所陳述系爭分割協議係在96年2月間即成立,然鄭裕樺委託蘇蕊於96年4月30日送件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銀貸款,如系爭分割協議確實存在,而其分配方法亦如鄭裕樺、鄭辛輝所述,其中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既分配予鄭辛輝所有,自非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鄭鈞守共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雖係由鄭裕樺、鄭昌品、鄭鈞守各應有部分3分之1,亦非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鄭鈞守共有,何以蘇蕊於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鈞守時,鄭裕樺卻向蘇蕊稱系爭5筆土地係兄弟共有,而未陳述系爭5筆土地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況且在鄭春福於96年3月20日簽立授權書時,同時並未要求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鄭鈞守在授權書上共同簽名,而鄭裕樺與鄭鈞守於93年間曾合夥作生意而有嫌隙存在,於96年2月間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鄭鈞守與鄭春福間如確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理應簽立書面以資保障,亦可在96年3月間委託蘇蕊辦理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一併訂立書面,尚可在鄭春福於103年2月28日死亡前簽立書面,自難僅憑廖漢王上開證述,遽以認定於96年2月間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鄭鈞守與鄭春福間確有系爭分割協議存在,鄭裕樺、鄭辛輝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⒉基上,鄭裕樺、鄭辛輝主張96年2月間鄭春福、鄭辛輝、鄭
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就系爭5筆土地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應認尚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存在,亦堪認定。
㈢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
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為最高法院自106年2月14日後所持之法律見解(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鄭裕樺、鄭辛輝主張:鄭鈞守應塗銷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經查:
⑴鄭裕樺、鄭辛輝主張:鄭鈞守於104年2月16日以附表編號2
、3所示土地向○○農會設定39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乙節,有系爭738、73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9頁、卷二第157、15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所示),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⑵至鄭裕樺、鄭辛輝雖主張:鄭鈞守於104年2月16日就系爭73
8、73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權處分,未經伊等承認,不生效力,且與○○農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則為鄭鈞守所否認。惟查鄭裕樺、鄭辛輝自始即無法舉證證明鄭鈞守與○○農會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乙節,是鄭裕樺、鄭辛輝此部分之主張,即無足採。而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最終存在於鄭鈞守與鄭春福間,鄭春福與鄭鈞守間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2、3所示無權處分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於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春福或其全體繼承人前,鄭鈞守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行為,即屬有權處分,鄭裕樺、鄭辛輝自不得請求鄭鈞守將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16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額396萬元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鄭裕樺、鄭辛輝此部分,自屬無據。⒉鄭裕樺、鄭辛輝主張:鄭鈞守應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鄭裕樺,有無理由?惟查:
⑴鄭裕樺、鄭辛輝主張96年2月間鄭春福、鄭辛輝、鄭裕樺、
鄭昌品及鄭鈞守就系爭5筆土地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應認尚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存在,已如前述,則鄭裕樺、鄭辛輝依系爭分割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鄭鈞守應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鄭裕樺,亦屬無據。
⑵另按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
,而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查鄭春福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鄭鈞守名義,係由鄭春福將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予鄭鈞守乙節,亦如前述,則鄭春福同意借名登記於鄭鈞守名下,依上開說明,鄭春福於103年2月28日死亡,鄭春福之繼承人除鄭裕樺、鄭辛輝、鄭昌品、鄭鈞守外,尚有鄭張瑞香、張鄭錫柳,故鄭春福死亡後已合法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即屬鄭春福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而鄭裕樺、鄭辛輝在鄭春福死亡前,即未取得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所有權,而於鄭春福死亡後亦未因協議分割由鄭裕樺、鄭昌品、鄭鈞守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之約定,是認鄭裕樺、鄭辛輝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鄭鈞守應移轉附表編號1至3所示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鄭裕樺,更屬無據。
⒊鄭裕樺、鄭辛輝主張:張乃云、張洧誠應將附表編號4、5所
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鈞守,鄭鈞守並於返還後移轉登記予鄭辛輝,有無理由?經查:
⑴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於本院所為證述,鄭鈞守、張洧誠
對於鄭鈞守出賣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原因乙情,鄭鈞守陳稱係為鄭鈞守母親鄭張瑞香之扶養費用及醫療費用,與張洧誠則稱鄭鈞守未告知伊等出賣土地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
409、410、415頁)不相符合。鄭鈞守、張洧誠對於買賣價金之決定乙節,亦有鄭鈞守稱買賣價金150萬元係伊決定云云,張洧誠則稱非鄭鈞守主動說要賣150萬元云云,張乃云則稱伊不知道價格係何以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410、415、419頁)亦不符合。且對於簽立買賣契約書之在場人及處所,交付買賣價金之方式及過程等情亦不盡相符(見本院卷第
411、416、419頁),惟對此買賣契約訂立之動機、原因、過程及買賣價金之陳述,縱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陳述不一,亦不影響鄭鈞守與張乃云、張洧誠間確有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予張乃云、張洧誠之行為,並有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41、243頁、卷二第163、165頁),是認鄭裕樺、鄭辛輝實無法舉證證明鄭鈞守與張乃云、張洧誠間就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為買賣行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鄭裕樺、鄭辛輝主張鄭鈞守與張乃云、張洧誠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惟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未盡舉證之責。
⑵至鄭裕樺、鄭辛輝主張張乃云、張洧誠知悉鄭鈞守僅為系爭
1889、1893地號土地之出名人,非真正之所有權人,應非善意第三人等語,縱為實在,惟依上開說明,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故而,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最終存在於鄭鈞守與鄭春福間,鄭春福與鄭鈞守間借名登記契約就附表編號4、5所示無權處分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在外部關係上,於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鄭春福或其全體繼承人前,鄭鈞守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權處分,鄭裕樺、鄭辛輝自不得請求鄭鈞守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於104年2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鄭鈞守所有。另依上開貳、五、㈢、⒉所為論述,亦認鄭裕樺、鄭辛輝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請求鄭鈞守應移轉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予鄭辛輝,自非有據。
㈣復按債務人違反給付之義務,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
,乃債務人侵害債權人債權之行為,民法既有債務不履行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39、752號判例參照)。而借名契約之出名人違反其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擅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處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屬違反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乃侵害對借名人債權(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之行為,依上說明,應依法條競合之理論,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參照)。查鄭裕樺、鄭辛輝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鄭裕樺、鄭辛輝所為此部分追加請求,自非正當。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時,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之故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此項明知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債權人就其所主張債務人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以及受益人亦知其情事等有利之事實,如不能舉出確實證據證明,即不能僅以推測之詞遽為不利於債務人之判斷。查鄭裕樺、鄭辛輝主張96年2月間鄭春福、鄭辛輝、鄭裕樺、鄭昌品及鄭鈞守就系爭5筆土地有系爭分割協議等語,應認尚未盡舉證之責任,自難遽以認定系爭分割協議確有存在乙節,已於上開貳、五、㈡詳加論述。又鄭春福於96年5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為鄭鈞守名義,則鄭春福同意借名登記於鄭鈞守名下,亦無系爭分割協議存在,鄭鈞守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所為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行為,即屬有權處分,亦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不符,鄭裕樺、鄭辛輝自不得請求鄭鈞守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鄭鈞守所有,鄭鈞守應將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辛輝,鄭裕樺、鄭辛輝此部分追加請求,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第828條、第820條、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第184條、第87條規定,求為判命㈠鄭鈞守將如附表編號2、3所示土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鄭鈞守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裕樺。㈢張乃云、張洧誠應將如附表編號4、5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鄭鈞守所有。㈣鄭鈞守應將前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辛輝所有,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㈠、㈡、㈣之不應准許部分為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上訴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渠等之上訴。至原判決對於上開㈢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末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加原告者,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同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鄭裕樺、鄭辛輝起訴時,並未將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列為當事人,嗣因鄭裕樺等主張之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審始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命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追加為當事人,並因其等逾期未為追加,而視為業已一同起訴。是本院經審酌鄭張瑞香、張鄭錫柳、鄭昌品本無起訴之意願,且其等到庭亦為否認鄭裕樺、鄭辛輝主張之陳述,爰依上開規定,命由原起訴之鄭裕樺、鄭辛輝負擔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之上訴,為有理由,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夏金郎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鄭裕樺、鄭辛輝、鄭張瑞香、鄭昌品、張鄭錫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鄭鈞守、張乃云、張洧誠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岑玢【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編號│鄭春福死亡(103年2月28日)前│他項權利現況│鄭春福死亡後│備註│││土地情況││所有權異動情形││├──┼───────────────┼───────────────┼────────────┼────────┤│1│⑴地號○○○鄉○○段第798│││⑴權利種類:│││(重測前地號:○○○段158-77)│││最高限額抵押權│││⑵地目:旱│││⑵權利人:│││⑶登記日:96年5月2日│無││○○○○銀行│││⑷登記原因:贈與│││⑶設定登記日:│││⑸所有權人:鄭鈞守│││96年5月2日│││⑹權利範圍:全部│││⑷擔保債權總金額│├──┼───────────────┼───────────────┤│:516萬元││2│⑴地號○○○鄉○○段738│││⑸清償日:│││(重測前地號:○○○段127-41)│││103年5月13日│││⑵地目:旱│││⑹塗銷登記日:│││⑶登記日:96年5月2日│││103年6月9日│││⑷登記原因:贈與│⑴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無,所有權人仍為鄭鈞守│⑺參考卷證:│││⑸所有權人:鄭鈞守│⑵權利人:○○縣○○市農會││原審卷一第327-│││⑹權利範圍:全部│⑶登記日:104年2月16日││341頁;原審卷│├──┼───────────────┤⑷登記原因:設定││二第229-257頁││3│⑴地號○○○鄉○○段739│⑸擔保債權總金額:396萬元│││││(重測前地號:○○○段126-2)│⑹擔保債權確定日:134年2月10日│││││⑵地目:旱││││││⑶登記日:96年5月2日││││││⑷登記原因:贈與││││││⑸所有權人:鄭鈞守││││││⑹權利範圍:全部││││││││││├──┼───────────────┼───────────────┼────────────┤││4│⑴地號○○○鄉○○段1889││││││(重測前地號:○○○段158-1)││││││⑵地目:旱││││││⑶登記日:96年5月2日││││││⑷登記原因:贈與││⑴登記日:104年2月5日││││⑸所有權人:鄭鈞守││⑵登記原因:買賣││││⑹權利範圍:全部│無│⑶所有權人:張乃云、││├──┼───────────────┤│張洧誠│││5│⑴地號○○○鄉○○段1893││⑷權利範圍:各2分之1││││(重測前地號:○○○段158-21)││││││⑵地目:旱││││││⑶登記日:96年5月2日││││││⑷登記原因:贈與││││││⑸所有權人:鄭鈞守││││││⑹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