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柏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字第3044號、110年度執聲字第6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柏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柏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李柏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情狀,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附表:
┌────────┬──────────┬──────────┬──────────┐│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傷害│妨害自由││├────────┼──────────┼──────────┼──────────┤│宣告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日│105年6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年度案號│第11952號│偵字第80號等││├───┬────┼──────────┼──────────┼──────────┤││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72│109年度上訴字第909號│││││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16日│109年6月18日││├───┼────┼──────────┼──────────┼──────────┤││法院│臺中地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2372│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號│││├────┼──────────┼──────────┼──────────┤││判決│109年10月20日│110年1月2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6647號(已執畢)│第30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