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交簡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㈢」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應予更正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論罪科刑欄㈢」內關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誤寫,且觀諸「論罪科刑欄㈡」已有相同記載,顯係贅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予更正刪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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