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097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被告 江佐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江佐育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支付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每月一期,分三十五期攤還(按:契約記載分三十六期攤還),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

 ㈡詎被告原繳款至第二十期起即未繳納,未能履行契約依約還款,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惟原告起訴後又繳交兩期,尚積欠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對試算表所載二十五萬元商品辦三十六期貸款,每期攤還本息新臺幣九千三百元,本利平均攤還二十一期後貸款餘額為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部分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二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及其中十四萬一千零九十五元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五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並於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後及修正後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定有明文。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零六條及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一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一件、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二件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一件為證,惟查:

 ㈠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記載被告辦理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辦理分期金額(商品總價-已付頭款)二十五萬元,被告每期應繳金額九千三百元,期數為三十六期,分期總額三十三萬四千八百元(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足見原告乃係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七由被告分期償還(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試算表)。

 ㈡依原告提出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二件,被告曾繳付二十一期十九萬五千三百元(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積欠本金試算為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原告於本院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參本院卷第五十五頁),故被告積欠本金應為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而非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

㈢另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計付之利息,已為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且參酌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法定最高年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再加計原告請求聲明之應還費用四千五百五十四元,超過法定最高年息,明顯偏高,且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前揭費用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免除為適當。

㈣基上,本件原告應僅得請求本金十二萬二千四百七十四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及其中十二萬二千四百九十五元部分,自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十四萬三千三百零六元,

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十二萬七千零四十九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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