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秉峯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秉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秉峯因其妻 王瑞瑾 前於97年5月24日遭美商萊科思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0樓)解僱,乃於民國97年5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與其妻2人共同前往該公司上址欲領取資遣費,惟經該公司發展總監甲○○以王瑞瑾交接未清楚為由,拒絕給付資遣費,李秉峯隨即與甲○○發生爭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開該公司前,在該公司甲○○之辦公區及櫃檯前,接續對甲○○恐嚇稱:「你們公司在這裡,要捅你還不容易」,及「公司在這裡,可以來暗的,在背後捅你一刀」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言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
二、證據:㈠被告李秉峯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證人 林嘉渼陳惠君陳盈楹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嘉渼、陳惠君、陳盈楹於偵查時所繪製現場圖3紙(見偵查卷第42至44頁)。
㈤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紙。
三、核被告李秉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子王瑞瑾離職後未能取得資遣費,而與被害人甲○○發生口角爭執,未以理性處理問題,以前揭不法之惡害通知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所造成之危害自屬非輕,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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