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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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以從事室內裝潢為業,並為「光昇室內裝潢工程行」之負責人,平日駕駛自小貨車載運工具材料工作,駕駛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1月15日下午某時在花蓮縣壽豐鄉之兆豐農場從事裝修工程後,竟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欲返家,嗣於同日17時許,行至民治路與自強路口之未設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 吳春亭 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幹線道之自強路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路口,致甲○○所駕駛系爭自小貨車之左前車頭撞及吳春亭所騎機車之左側車身,造成吳春亭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胸部、左側腰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後死亡。而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據報趕往現場處理時,對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及現場照片30張等附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吳春亭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胸部、左側腰挫傷併骨折,造成顱內出血併中樞衰竭,經送醫後死亡等情,亦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屍體照片14張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駛於支線道之民治路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害人吳春亭所騎機車先行,致撞及被害人傷重死亡,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致死之刑責。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098號、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從事室內裝潢工作,平常開系爭自小貨車裝載施工器具至工地工作,可見其係以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依上開判例說明,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係其業務之範圍,被告既係從事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時,因過失而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因此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並未領有自小貨車駕照乙節,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其無駕駛執照竟駕駛系爭自小貨車發生車禍,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警員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然竟無照駕駛自小貨車,復行駛支線道卻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其犯罪動機、手段、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