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9年上更(一)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上訴人即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56號、93年度偵字第2722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0、222、227、228、229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93年度偵緝字第221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寅○○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寅○○於民國81年間開設「明宏汽車修理廠」,因見以將竊得車輛拆解後,切割黏貼或磨滅重新打造肇事車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之準私文書於該竊得之汽車上,並懸掛該肇事車之車牌於竊得之汽車,頂用該肇事車車籍使用,亦即俗稱「借屍還魂」方式修車有利可圖,竟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及連續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或自行為之或分別與庚○○(所涉竊盜及偽造文書等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或 陳永宗 或丙○○等人合作共犯之,而為下列犯行,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一)寅○○於81年3、4月間因 張赫哲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三陽牌雅哥型紅色汽車(引擎號碼為A4E10488),在81年3、4月間撞上路樹後,送進修車廠檢修,寅○○主動表示願意代修,雙方約定由寅○○繳清積欠之汽車分期款,車輛移轉給寅○○,寅○○並向保險公司聲請理賠,在取得保險公司理賠新台幣(下同)40餘萬元後,即基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車輛拆解,嗣後明知甲○○所有於81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失竊的同廠牌、同型式、同顏色,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不詳)之車輛為贓物,仍收受(此部分未經起訴,雖為判決效力所及,惟收受時間為81年7月25日,距移送時已逾10年,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故不論以收受贓物罪)後,將該000-0000號車牌之引擎頂拼換裝到其原取得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將引擎號碼磨造為A4E10488號,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將車輛於82年間以30餘萬元價格出售給 王政立 ,次年,因王政立之弟 王政偉 駕車發生事故後,寅○○再以30餘萬元價格買回,並再取得保險理賠,修理車輛後,另在83年間將原有車牌號碼重新領照更改為JC-2492號後,出售與不知情之 楊明興 ,再將該車轉讓與不知情之 劉康榮 ,而為警查獲(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一)。
(二)寅○○於81年5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月間),因 楊淑玲 所有RENAULT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F2Z0000000000號)發生事故,車輛全毀,寅○○輾轉取得該車後,於不詳時間、地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不詳姓名之人所有同廠牌同型式同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得手後,將該車號引擎號碼變造為F2Z0000000000號,並將該引擎換裝到000-0000號汽車上,於徵得 吳勤秀 同意後,將車輛登記在吳勤秀名義下,之後再轉讓給 彭成良 ,彭成良隨後以175,000元之價格轉售給 蔡鴻裕 ,蔡鴻裕再轉賣給 吳忠憲 ,並在87年3月11日換發為JA-6252號車牌,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查獲(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二)。
(三)於84年3月間,因 許伊度 所有TOYOTA廠牌CORONA型車號00-0000號灰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AF008322號)在花蓮縣瑞穗鄉撞毀,許伊度將車輛以19萬元價格出售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後,輾轉由寅○○取得,寅○○則告知陳永宗需同款車後,分由陳永宗於84年3月15日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前,竊取未○○所有之同廠牌、同型式、同顏色,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4A00000000號),得手後即將之交付予寅○○,寅○○隨即將該車拆解後,把引擎號碼磨成4AF008322號,再將引擎頂拼裝在原取得之IX-5309號自用小客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並以24萬元價格出售給 劉弘順 所經營之大勝汽車行,再轉售 楊銀順許銀祥黃連強 之後,於87年4月3日轉手到 曾麗珠 手上,嗣為警查獲(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五、附表三編號六)。
(四)寅○○輾轉自彭成良處取得其於85年12月31日向 陳方義 購得之MITSUBISHI廠牌LANCER型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4692-D032251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於86年1月17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路○段高架橋下錦州街附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戊○○所有同廠牌同型式同顏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G92D000881號、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得手後,將該車拆解,再將引擎號碼變造為4692-D032251號後,並變造車身號碼為00-00000號,而將車身及引擎換裝到上開G6-1980號汽車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於86年1月21日出售與不知情之 邱坤 正, 邱坤正 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劉家嶽 ,嗣為警查獲並查扣該贓車(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五)。
(五)84年11月間,因 黃騰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BMW廠牌318iSA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WBACA6310RFK59738、引擎號碼為00000000)發生事故,車體受損,將車輛委請丙○○所經營設在花蓮市國慶里德興157之1號之勤泰汽車修理廠修理。丙○○乃與寅○○共同基於以借屍還魂之方式,即先竊取1輛相同型式車輛後以頂拼車身之方式修復車輛以得利之犯意聯絡,並即分由丙○○先向黃騰龍報價20萬元,經黃騰龍同意後,丙○○即將車輛轉交寅○○,寅○○同意以10萬元價格處理,並於85年6月17日上午11時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在臺北市○○路國父紀念館南大門附近,竊取辰○○所有車號00-0000號BMW廠牌318I型白色自用小客車(車身號碼為DWACA6322RFK66900號)得手後,將車輛拆解,把該車引擎磨造出與黃騰龍原車相同的00000000號引擎號碼號後,將該車車身及磨造出之新引擎號碼,裝置在黃騰龍所有之車輛上,並重新請領U6-7959號車牌後,交付給丙○○,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丙○○再交付黃騰龍,嗣為警查獲(起訴書編號三)。
(六)寅○○先於84年1月30日將 鍾佩珍 名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三陽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T37902)賣給經營租車行之 楊素貞 ,之後該車發生車禍後,楊素貞將車輛交給寅○○所經營之明宏汽車廠修理,寅○○為節省成本,乃於85年8月15日在南投縣○○鎮○○街○○○號前,竊取子○○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三陽廠牌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T066587)後,將該車之引擎套裝在楊素貞交修之車輛上,該車在88年間換發新牌照改為U6-7040,並將該車號引擎號碼變造為A4T34902號,懸掛JD-6558號車牌後,以27萬5千元(起訴書誤載為27萬元)之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楊素貞,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查獲,並查扣該贓車(起訴書編號四)。
(七)86年3月間,因寅○○先前出售給其弟 陳春壽 之IX-6496號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G63E007543號)發生故障,陳春壽以1萬5千元價格交給寅○○修理,寅○○乃在86年3月14日下午3時許到宜蘭縣○○鎮○○路電信局旁竊取巳○○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中華廠牌同型同色自用小貨車(引擎號碼為4G32B004147號)1部,將該車之車牌換為IX-6496號後,把車輛交還陳春壽,陳春壽在汽車檢驗時,發現引擎號碼不符,因此向警局報案而查獲。
(八)寅○○於86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基業藥品有限公司所有交予 陳潁鉦 使用之福特廠牌天王星型車號00-0000號(車身號碼為M0000000E)自小客車,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車輛以4萬元價格出售給庚○○(庚○○隨即將該車拆解後,將車身頂拼到K3-9223號車牌,車身號碼為M0000000E之車上,將該車身號碼磨造為M0000000E,隨即把變造後車身裝置到K3-9223號車牌車子上,再以10萬元之代價於86年7月3日出售給 曾文正 ),嗣為警查獲,並且在庚○○位於宜蘭縣○○鎮○○街○○○號搜出還懸掛著K3-9223號車牌但已經部分拆解之自用小客車(起訴書編號九)。
(九)寅○○於87年4月間受吳勤秀委託修理一部BMW車廠316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因發生事故撞毀,由吳勤秀在臺北向 方靜花 以2萬元購買,並以廠內師傅 林逸倫 之名義登記車籍。寅○○收購之後,於87年4月10日在高雄市○○○路○○○巷後面,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之自用小客車後,隨即將車輛拆解,把該車號引擎號碼變造為0000000號,並連同車身等零組件換置到FS-3147號(起訴書誤載為8506號)車牌之車子上,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後,將車輛交還吳勤秀,並收取5萬7千元之費用,嗣為警查獲(起訴書編號五)。
(十)因庚○○在之前取得發生事故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告訴寅○○需竊取同型車輛,寅○○乃於87年12月13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竊得賓斯有限公司所有由己○○保管使用之NISSAN廠牌CEFIRO型白色車號00-0000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號、車身號碼為A32TJ-010049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占為己有,並於北宜公路路口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庚○○(其後由庚○○駛至宜蘭縣○○鄉○○村○○路○○號老家後,將該車拆解,把引擎變造為A32D103073號,車身號碼變造之後,裝到K3-6377號汽車上,庚○○隨即把該車交給 曾萬生 板金烤漆之後,委由曾萬生出售,曾萬生在同年12月23日以48萬元之價格出售給 張進福 ,張進福隨即把車牌新領為Q3-7538號之車牌後,交給曾萬生出售。並將該贓車之車頂、引擎蓋、4面車門等零件切割後交給不知情之 邱錫欽 保管),嗣為警查獲,並查扣贓車及汽車零件(起訴書編號八)。
(十一)因庚○○在之前向 林倉榮 購得1部撞毀之NISSAN廠牌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黃色計程車(引擎號碼為B14GL000462號),庚○○要求寅○○竊取同型車輛,寅○○乃在87年12月27日在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NISSAN廠牌白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B14XTA23033號、車身號碼為B14XTA02504Y),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在臺北市○○路○道口以3萬元之代價出售予庚○○(其後由庚○○駛至宜蘭縣○○鄉○○村○○路○○號所經營之工廠,將該車拆解,後將該車引擎變造為B14GL000462號,頂拼到MS-050號之車上,交給曾萬生保管,伺機出售),嗣○○○鄉○○路○段慕光盲啞學校前天橋下為警查獲(起訴書編號十一)。
(十二)寅○○與庚○○共同基於竊盜及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因庚○○先以20萬元向 陳德信 購得車身已受損害之三陽廠牌CIVIC型白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M4T11045、車身號碼為4FU0026號)後,於88年1月19日,2人同意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修復該車,庚○○乃將車輛交給寅○○修理,並約定修復價格為5萬元,寅○○隨即於88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前,竊取午○○所有同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V36753、車身號碼為4FU0729號),得手後,即將該車拆解,將引擎號碼變造為M4T11045、車身號碼變造為4FU0026,換掛到車牌00-0000號之汽車上,變造完成後再交付給庚○○,足生損害於被害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庚○○隨即將該車過戶登記在其友人 劉瑞龍 名下,嗣為警查獲(起訴書編號七)。
(十三)寅○○於88年1月22日在臺北市○○路○○○巷對面竊取壬○○所有車號0陽廠牌SO-5163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M3G01452號),得手後,占為己有,並以3萬元代價出售予庚○○(嗣後庚○○將該車車頂車門1面、2後保險桿、葉子板1面、後車廂蓋1面、變速箱、引擎蓋、前保險桿、前底盤等零件切下,並以其中變速箱等零件用以修理客戶汽車,其餘零件則置於宜蘭縣○○鄉○○村○○路○○號邱錫欽住處),嗣為警查獲(起訴書編號十)
二、案經被害人訴由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花蓮縣警察局、臺灣省警政廳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經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以庚○○、丙○○於警訊時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庚○○及丙○○經本院傳喚到案後,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其等於警訊、偵查及其自己所涉案件中之供述部分不符,且其於警詢中之供述又與其自身所涉案件相關,自不可能為虛偽之證述陷己於不利,應有特別可信之處,又其等證詞為認定被告犯行之主要證據,本院認庚○○、丙○○於警詢之證述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 吳敏郎 未經對質詰問,故其證詞無證據能力部分,惟證人吳敏郎係於本院前審傳訊到庭作證,其證詞並非傳聞證據,原即有證據能力,且當時被告雖經合法傳訊未到,惟辯護人已在場(見上訴審卷第204-208頁),故採其證詞為證據並無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寅○○對檢察官所提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除上開庚○○部分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未提出異議,再經本院審酌上揭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具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辯解及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1、被告寅○○固坦承有買賣上開事故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變造引擎號碼後再出售之情形。
2、惟經查:⑴此部分有證人張赫哲、甲○○、楊明興、劉康榮及 劉得初
等人之供述,可證明被告購得系爭事故車,且領取理賠金後,將車輛整修後出售之人,並有經改造後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照片附卷可稽(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59-61頁),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係由被告購得,其後將之出售,而被查獲變造引擎號碼之事實。⑵參以張赫哲在警詢中證稱:「原有1部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三陽牌雅哥型紅色汽車(引擎號碼為A4E10488),在81年3、4月間撞上路樹後,被告主動表示願意代修,並且將汽車分期餘款繳清,保險公司理賠40餘萬元,所以把整部車都交給被告處理出賣等事宜」(見警I2卷第55頁以下),並且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為證(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51頁),亦核與被告所述相符,足證被告確實有收受此部事故車輛並且加以修理之事實。
⑶再據甲○○於警詢中證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三陽
牌雅哥型紅色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A4E04354)在81年7月25日失竊」(偵字第15970號卷第56、146頁),且有車輛協尋報告書附卷可證(上開偵卷第57頁),足以認定引擎號碼為A4E04354,確為甲○○所有雅哥型之失竊車輛。
⑷證人 王薰斌 在原審則證稱:「JC-2492號車輛是兒子王政
立購買,後來王政偉開車發生事故後,也是由王政立去處理」(見原審卷第124頁),證人王政立在原審證稱:「JC-2492號車輛是向寅○○以30餘萬元的價格買進,隔了1年在83年2月間,發生事故,再把車輛以接近原價的30餘萬元賣回給寅○○,因為當時保險公司有理賠,寅○○的汽車廠是在慈濟醫院對面,有賣車也有修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61頁以下),並有證人王薰斌所簽具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聲明書(見偵字第15970號卷第58頁)為證,足以認定證人王政立確實向被告購買一部車號是00-0000號,引擎號碼為A4E10488之車輛。
⑸而懸掛在JC-2492號車輛上的引擎編號是A4E10488,有經
過磨造變更之痕跡,有照片附卷可證(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61頁),而A4E10488號原為張赫哲所有上開車輛之引擎號碼,惟該車因撞路樹後嚴重受損,故將之交予被告處理等情,亦如上開所述。而JC-2492號車輛被警員尋獲後,經過失竊車主甲○○警詢中證稱:警方尋獲的JC-2492號車輛,其中皮椅、天窗不同,但是腳踏墊下明顯有泡水痕跡確認是失竊的車輛(見警I2卷第56頁以下),顯示JC-2492號車輛大部分組件係原本甲○○所有車輛上之物,僅係為檢驗車輛及新領牌照之便,而將引擎號碼磨造變更為屬於合法取得之車號為000-0000號車輛。而從合法取得之000-0000號車輛,再將失竊000-0000車輛上之組件換裝到合法車輛,並且將引擎號碼加以變造堪以認定。
⑹從上開證人所述,上開車輛之取得、整修及出售均係由被
告經手,且並未有證據足以證明有其他人參與其中,況且王政立駕駛之JC-2492號汽車再度發生事故後,仍交給被告修理,被告修復後,隨即再把車輛出售給楊明興,楊明興再轉賣給劉康榮,分據楊明興、劉得初、劉康榮父子證稱明確(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21、146、41頁),且有車號0000000號汽車買賣契約書(見上開偵卷第51頁)附卷可參。依被告經營修車廠並兼做中古汽車買賣之經驗,更足以認定被告對JC-2492號車輛上之引擎經過變造之狀況應十分清楚,則若非被告所為,又何可能甘冒風險出售頂拼車輛?⑺況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原辯稱已經忘記了(見原審卷第
64頁),之後在詰問證人王政立後,方陳稱車輛是修理後才賣給王薰斌,後來又發生車禍,也是 伊修理 的,保險公司也有理賠,但不知道為何會變成贓車(見原審卷第165頁),在本院前審審理中雖承認修理車子,但在修理之後即交給王政立,之後再發生事故,就把車子交給庚○○修理(見上訴審卷第230頁)等語,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故其所辯顯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使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1、被告雖坦承有買賣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改裝引擎號碼之行為。
2、經查:⑴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有將車子賣給彭成良(見原
審卷第64頁),在本院前審則僅承認認識彭成良,不記得有賣車子給彭成良等語(見上訴卷第229頁)。
⑵而依彭成良在警詢中陳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JA-6252號
自用小客車(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6、7、88頁),在偵查中亦陳稱當時一共買了3部車,價格總計10餘萬元(見88偵字第3卷頁37),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出售本件車輛之事實。
⑶再參以吳勤秀在警詢中證稱:「被告曾經向她借用身分證
辦理汽車過戶」(見警I4卷第30頁),而該車則是在81年6月26日從楊淑玲名義過戶到吳勤秀名下,亦有車輛異動登記書附卷可證(見警I4卷第39頁)。
⑷楊淑玲在警詢證稱:「我所擁有的RENAULT廠牌車輛,發
生車禍嚴重毀損,就把車子交給業務經理 曾振略 處理,另外買了價值80幾萬的新車,並扣除舊車所獲得的保險理賠金共計約40餘萬元」(見警I4卷第44頁)。曾振略在警詢中證稱:「確實有收到楊淑玲所交修的車輛,並且轉交給國中同學寅○○處理,之後就不知道處理的後續情形」(見警I4卷第45頁)。此足以證明事實欄所載之楊淑玲名下之車輛確係由被告取得。
⑸此外並有0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I4
卷第36頁以下)、JA-6252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見警I4卷第32頁)、000-0000號汽車繳銷申請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JA-6252號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以及JA-6252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照片附卷為證。綜合上開證據,被告縱曾否認有出售車輛給彭成良,但依證人彭成良、楊淑玲及曾振略等之證詞,足以確認楊淑玲原所有車號000-0000號,係由被告取得,且經被告翻修後,重新領牌改為JA-6252號,亦有上開登記書附卷可證,而車子再重領牌照後,先用吳勤秀名義登記,之後再轉售給彭成良,而經警察查獲後,發現引擎號碼有變更過,均有前述證據為證,則車輛既係被告購入後再賣出,並由被告翻修後重新領牌,而被告既係從事汽車修理業,不可能不知引擎號碼之變更,故被告上開辯解實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本件竊盜、行使以及變造準私文書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被告固坦承有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變造引擎號碼並行使之犯行。
2、經查:⑴被告原辯稱係其學徒 蔡榮貴 介紹認識陳永宗,陳永宗委託
找買主(見原審卷第28、64頁),惟在本院前審則辯稱車輛是庚○○委託販售等語(見上訴卷第231頁),其先後辯解完全不同,已不足採信(另不可採之理由詳後敘)。⑵參以證人劉弘順在原審證稱:「因為經營中古車行,在89
年間向寅○○購買了2、3部車,其中包含車號為00-0000號小客車,當時只是初次經營,不知道去核對車身以及引擎號碼」(見原審卷第165頁以下),足證該部經過頂拼改裝車身、引擎等之車輛確係由被告出售予劉弘順之事實。
⑶且依劉弘順、楊銀順、許銀祥、黃連強、曾麗珠在警詢中
陳述購買車輛及轉售車輛的經過(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86頁以下),並有買賣契約書、車籍作業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照片(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87頁以下、上訴卷第145頁)為證。足認被告確係取得許伊度所有事故車後,將引擎變造後頂拼在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⑷再參以證人陳永宗證稱:「在84年到86年間曾經偷了將近
8到10部車交給寅○○,由寅○○轉賣,有BMW、中華得利卡、雷諾等車,都是先買事故車,然後去偷到同型的車輛後,得手後先換上車牌,回到花蓮後把車子拆解,弄好後再由寅○○出售」(見原審卷第175頁以下),雖然陳永宗已無法清晰記憶每部車輛之車號,但自陳永宗之證述,可知被告與陳永宗已經形成一個以經營俗稱頂拼車輛的分工團體,由陳永宗將偷到的車輛交給被告,被告再負責後段頂拼及轉售之事。則被告既曾辯稱本案車輛是從陳永宗處取得,與被告在其他案件之辯解不同,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陳永宗處取得本件該部失竊車之事實,而陳永宗之交付車輛既係依被告要求之型式,故其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就竊車部分應係屬共犯關係。
⑸再參以庚○○在警詢中證稱:「我都是先四處到修理廠或
朋友處購得肇事或毀損車輛後,取得真確的車籍證件,當時寅○○每隔一段時間都會與我聯絡或到我住處找我,我就會問他有沒有竊得車或告訴他我需要何種車輛,然後待他竊得我所需要車後,再打我的行動電話告訴我到何處去等車,我和他碰面,當場算清行竊代價,每部車3萬到4萬不等,我取得車後隨即開○○○鄉○○路○○號老家後面空地,再將購得之肇事或毀損車輛,如引擎完好,我就將引擎置放在竊得之汽車內,再將車身號碼變造;如果引擎不堪使用,則將竊得車輛之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磨平,再重新打上我所購得正常車子之引擎、車身號碼,補上漆後,再將車內足可辨識之號碼或電腦條碼撕毀,竊得車輛之號牌再以乙炔將之熔掉,一部借屍還魂之車輛就完成」(見警G3卷第7頁以下),其於本院作證時仍結稱當時確有與被告合作之事實,此與上開陳永宗之證詞相互參佐,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相當暢通的管道取得事故車或失竊車,再進行拆解頂拼之行為,則被告既又陳稱是與庚○○合作,顯見確有本件犯行。被告上開辯解,當僅係為脫罪予陳永宗、庚○○之舉,其辯解自不可採(至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前開2人間有共犯關係,附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共同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被告固亦坦承有買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經查:⑴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有賣車給國中同學邱坤正,但
是沒有偷車也沒有變造(見原審卷第64頁),在本院前審陳稱確實有向陳方義購買此部車輛,不過買了之後就轉交給庚○○修理,並沒有偷車頂拼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31頁),其先後辯解不同,已有不可採之處。
⑵且G6-1980號車輛原確為陳方義所有,該車在85年12月31
日由陳方義出售給彭成良,有車籍異動資料附卷可證(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110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G6-1980號新領牌照登記書、異動登記書、過戶登記書附卷(見上開偵卷第113頁以下)可證。而車號00-0000號則係戊○○所有,在86年1月17日失竊,業據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113頁),並有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卷第114頁)。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身被查獲時,車輛所裝置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均有經過磨造變更之痕跡,有照片為證(見上開偵卷第117頁),足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確經頂拼失竊之BN-3362號車輛。
⑶而邱坤正在警詢中明確證稱:該車是介紹同學寅○○出售
給劉家嶽的太太 劉淑玲 (見上開偵卷第105頁),此亦核與劉家嶽之證述相符(見上開偵卷第104頁),足以證明扣案之頂拚車輛確為被告出售予劉家嶽,而被告又未能供稱其修妥並出售之車輛曾委由他人處理,足以推認上開失竊之車輛應係被告竊得後,拆解變造於原取得之車輛上,再持以出售,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不實。
⑷又證人彭成良在偵查中雖證稱:「這部車是撞毀的車輛,
沒有修就轉售,當時寅○○在跑路,所以沒有交給寅○○修理」(見偵卷第141頁),既與被告之供述不符,亦與其他證據顯然不符,顯係彭成良記憶有誤所致,此部分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購買事故車並修理後轉售,而該
部車被查獲時,車上所裝置之引擎及車身均有經變造過,再從事故車主陳方義住在花蓮縣吉安鄉,與被告所經營之修理廠在地理位置上十分接近,被告自無可能該1部事故車拖到百餘公里之外宜蘭,交給庚○○處理之理,故被告所辯顯不可採信。從而被告本件竊盜、變造準私文書犯行堪以認定。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竊取車輛及與丙○○共同以借屍還魂方式打造新引擎裝在車輛上之犯行。
2、經查:⑴被告原辯稱並不認識丙○○(見原審卷第28頁),在本院
前審中亦完全否認,辯稱係丙○○自己做的(見上訴審卷第232頁),然此與其後丙○○之證詞不同,其所辯即屬可疑。
⑵參以證人黃騰龍證稱:「車輛因為撞到山壁後,車頭到駕
駛座半毀,所以交給丙○○修理,總計22萬元,經過檢查後,發現修理後的車身號碼與原車不同,而且引擎號碼的磨造位置以及字型也與原車不同,不過我並不知道這情形」等語(見警C3卷第10、15頁)。足以證明上開車輛確經打磨變造引擎及頂拚車身之事實。
⑶證人丙○○在原審證稱:「黃騰龍有委修1部BMW廠牌318
型的白色車子,我告訴他要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後來就把車子轉交給寅○○用借屍還魂的方式修理,寅○○交車的時候,車身以及引擎號碼都已經變造完成,但是不知道是不是寅○○變造的」(見原審卷第116頁),在被告詰問時,證人丙○○已證稱認識被告,時間超過10年以上,被告開汽車修理廠,也有做汽車買賣,是同業(見原審卷第117頁),在警詢中也證稱:「當時委修的價格是20萬元,有告訴黃騰龍又去偷另外1部車子的車身來換,寅○○索取的價格是10萬元」(見警C3卷第2頁以下),此顯與被告之辯解不符,此外證人 宋國賢 亦證稱:「黃騰龍的車輛是車身損害,他是做電機的,所以當時是交給丙○○修理」(見警C3卷第6頁),足證丙○○確將車輛交給被告修理,且2人就以借屍還魂方式修理上開車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丙○○亦因變造準私文書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花蓮地院89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44頁),另外因為常業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449號判決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57頁),證人黃騰龍則亦因故買贓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3號、本院90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可證(見原審卷第246、248頁)。
⑷此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照
片影本、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指認書與口卡片、辰○○身分證影本、汽車原廠保證書、汽車申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與貨物稅完稅證明書、車險理賠資料及賠款明細、車輛暫時查扣單(車牌號碼00-0000)、丙○○所開立修車費收據、JC-9969號85年汽車牌照稅繳款書、汽車修理費用支票影本、勤泰汽車修驗廠工作估價單、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來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材料明細、JC-9969號汽車行車執照、85年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JC-9969號85年汽車申領牌費等收據(見警C3卷第19頁以下)為證。被告上開辯解顯不可採信。至證人丙○○於本院結稱係因車主貪小便宜,事情爆發後將責任推給別人,伊並未將此部車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舉,此得自其於本院亦證稱於原審之證述係實在的。且當時為避重就輕,與一不詳姓名之人配合。時間已過很久,伊有做的都已承認,且已執行了(見本院卷第157頁)等語,則證人丙○○當時若非將車輛交予被告整修,豈可能於原審時就事實之細節證述明確,並自陷於竊盜及變造文書罪?故此部分尚未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丙○○共同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六)犯罪事實(六)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載犯行。
2、經查:⑴被告原辯稱是學徒 蔡貴榮 介紹認識陳永宗,陳永宗委託找
買主(見原審卷第28頁),在本院前審辯稱沒有受託修理這部車,當時是楊素貞交給吳敏郎修理,對於整件事完全不清楚等語(見上訴審卷第233頁),其先後辯解顯然不同,已難信為實在。
⑵且證人楊素貞在原審證稱:「JD-6558號三陽牌自用小客
車是向寅○○所購買,買了之後,發生事故,曾經把車子交給吳敏郎修理,因為當時找不到寅○○,所以把車子交給在明宏修理廠服務的吳敏郎修理,修好之後,覺得椅子有一點怪怪的」(見原審卷第121頁以下),被告在詰問證人時,要求確認車子是否交給伊修理,楊素貞則證稱是交給寅○○的車廠修理,不過當時寅○○並不在,之後修理以及費用都是與吳敏郎接洽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而楊素貞在84年1月30日以275,000元之價格向寅○○購買JD-6558號自用小客車,有汽車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警D4卷第4頁),楊素貞在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93偵字第220號卷第17頁),足證楊素貞確係向被告購買該部車輛,被告既係車廠負責人,且訂有契約,事後否認,自不可採信。
⑶且證人吳敏郎在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這部車是被告
出售給楊素貞,我並沒有受託修理過,也沒有在被告所經營的修車廠服務過,曾經打電話給楊素貞確認修理車子的事情,楊素貞說沒有交給我修理」(見上訴審卷第207頁),雖與楊素貞所證述不符,惟衡諸常情,楊素貞既係將車子開到被告所經營修車廠修理,縱然被告不在,被告對於廠內師傅所接受修理之車輛豈有完全不知道之理,又豈有讓師傅隨意決定修車費用等事宜之理,顯見楊素貞在原審所述部分內容不實,應以證人吳敏郎在本院前審所述較為可信。
⑷此外復有車主子○○之證述(見89偵字第158號卷第1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U6-7040號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JD-6558號車籍資料作業車主變更畫面、U6-704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U6-7040號車身及引擎照片(見89偵字第158號卷第25頁以下)在卷可證,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⑸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竊盜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七)犯罪事實(七)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
2、經查:⑴被告原辯稱是學徒蔡貴榮介紹認識陳永宗,陳永宗委託找
買主,並由伊前往監理站代辦所有過戶手續(見原審卷第28頁),在本院前審則改稱車輛是轉交給庚○○修理(見上訴審卷第233頁),先後辯解已有不符,實難採信。⑵本件失竊車主巳○○在警詢(見警F3卷第1頁以下)、偵
查中(見87偵字第750號卷第14頁背面以下)對於車輛失竊之事實證述明確,並且有車籍資料(見警F3卷第6頁以下)附卷可證。
⑶而依陳春壽在警詢之證述(見警F3卷第3頁以下)、偵查
中證述(見87偵字第750號卷第15頁以下),及陳春壽之同居女友 賴愛花 均證述確實有將車交給寅○○修理(上開偵卷第22頁以下),參以被告與證人之關係,證人實不可能設詞誣陷被告,足證被告確實係代為修理上開車輛之人。
⑷至被告時而辯稱是陳永宗所交付,時而辯稱是交給庚○○
修理,此均經陳永宗、庚○○等否認在卷,故其辯解之詞自不可採信。此部分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其犯行亦堪認定。
(八)犯罪事實(八)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雖均坦承認識庚○○,但均否認有賣車給庚○○(見原審卷第28頁)。
2、經查:⑴庚○○在警詢中證稱:「這部車是用10萬元的價格在花蓮
向寅○○購買,當時有簽財產契約書」(見警G3卷第6頁背面),且從庚○○工廠處尚搜到零件,顯然庚○○向被告購買的是事故或竊得待拆解車輛,並非已經修復之車輛。
⑵此外並有車主卯○○於警詢陳稱車輛失竊情形(見警G3卷
第24頁),及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汽車出廠證車輛專用完稅貨物出廠證、K3-9223號自小客車電解前後變造車身號碼照片、K3-9223號自小客車尚未電解變造引擎號碼照片附卷為證(見警G3卷第45頁以下)。
⑶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當時確有與被告配合,惟時間已
過甚久,故忘記了。且查獲當時並未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於警詢、偵查中均係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亦供稱有將推部分事實,已無法一一分辨等語,惟此部分事實被告僅涉及竊盜犯行,故與推卸責任無關,證人庚○○證稱其變造引擎車輛來源為被告提供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得以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竊盜犯行,其辯解不可採,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九)犯罪事實(九)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其原辯稱是學徒蔡貴榮介紹認識陳永宗,陳永宗委託找買主(見原審卷第28頁),在本院前審則改稱完全沒有這回事,沒有賣車給吳勤秀(見上訴審卷第234頁)云云。
2、經查:⑴FS-3147號自用小客車,原本為方靜花所有,之後因車輛
撞毀之後,由吳勤秀輾轉用2萬元價格購得後,隨後汽車登記在吳勤秀員工林逸倫名下,並為修理車輛,故將車子以6萬7千元價格交給被告包修,且知被告會用從其他贓車上拆解零件方式修理車輛等情,業吳勤秀在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E3卷第3頁),並有汽車查詢資料表附卷可證(上訴卷第114頁)。吳勤秀對於如何購入汽車,又如何委修,甚明金額均一一說明,堪認其證述應屬實情。
⑵證人吳勤秀嗣後在原審仍證稱曾經在86年6、7月間向寅○
○購買FS-3147號自用小客車等語,僅改稱車子不是寅○○頂拼變造的,並且解釋在警詢中講說是寅○○做的,是因為要逼寅○○出來處理債務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以下),惟其於警詢中之證述亦係對其不利,顯涉有收受贓物犯行,故其後翻異之詞,顯係事後為圖免責所為迴護之舉,不可採信。故自證人吳勤秀之證詞,已可證明吳勤秀確實有委由被告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修理車輛。⑶XH-8506號汽車,原為丁○○所有,於87年4月10日在高雄
失竊,之後警員查獲FS-3147號車輛時,經過丁○○查看後,確定該車上的車身為他所失竊之上開車輛,因用丁○○車輛之鑰匙仍能開啟車後行李箱,且駕駛座下方所裝置的防盜系統仍然保留,而其腳踏板又是自行裁剪而成等等,業據丁○○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E3卷第7頁),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上訴審卷第112頁),及贓物領據為證(見警E3卷第8頁),足以認定丁○○車輛確有遭竊,且失竊車輛之部分車體係在經被告修復之上開吳勤秀車輛上之事實。
⑷則被告既以極低之價格修理證人吳勤秀之車輛,已可懷疑
使用借屍還魂方式修理吳勤秀交修之車輛,而經被告修理後之車輛,又確係丁○○車輛上之零組件及引擎,自以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竊取上開車輛並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罪事實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犯罪事實(十)部分:
1、被告雖供稱認識庚○○,惟矢口否認竊車後賣予庚○○云云。
2、經查:⑴庚○○在警詢中證稱:「購得K3-6377事故車之後,以4萬
元的價格要求寅○○竊取一輛同型的車輛,之後寅○○就把偷到的車輛交給我,再進行頂拼的工作,完成之後就交給曾萬生去賣」(見警G3卷第6頁)。其於本院亦結稱當時確有與被告配合即向被告買車之行為,惟細節因時間經過太久而不記得,但在警詢、偵查之供述均係實在,並未將責任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將竊得之V7-3200號車輛出售予庚○○之犯行。至證人庚○○雖於本院另證稱並未買過NISSAN廠牌之CEFIRO型車輛並加以拆解,惟此核與其先前之供述不符,亦與證人曾萬生等人之供述不合,此顯係因時隔事久,記憶不及所致,此部分尚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曾萬生在警詢中亦證稱確有幫庚○○出售該部車輛,因當
時車輛還有一些凹陷,所以修理之後,就用48萬元價格出售給張進福(見警G3卷第19頁),並有曾萬生將車輛賣給張進福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警G3卷第68頁)。⑶而V7-3200號車輛為賓斯有限公司所有,有汽車新領牌照
登記書、行車執照、發票、車籍資料以及車輛失竊資料等文件(見警G3卷第69頁以下)為證。張進福在購進這部車輛之後,隨即申請新領牌照為Q3-7538號,也分別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上訴審卷第116頁)。且被查獲車輛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均經過變造,亦有照片附卷可證(見警G3卷第45頁),此均核與證人庚○○原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堪信證人庚○○證稱因有需要,被告乃竊取同型之上開V7-3200號後交付等語堪信為實在。
⑷綜上所述,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上開車輛犯行,其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十一)犯罪事實(十一)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本件竊盜犯行。
2、經查:⑴被告本次犯行分別經過庚○○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G3
卷第11頁背面以下)、曾萬生在警詢中之證述(見警G3卷第18頁背面以下)、乙○○在警詢中之證述(見警G3卷第28頁以下)及林倉榮之妻 李素琴 在警詢筆錄(見警G3卷第42頁以下)指證明確。
⑵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MS-050號自小客車
車身、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警G3卷第76頁以下)為證。
⑶被告本次犯行與犯罪事實(十)之時間、方式雷同,而證
人庚○○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亦足以認定其原經查獲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其於本院雖證稱未在臺北市○○○道前向被告購買竊得之贓車等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信為實在。故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犯罪事實(十二)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經查:⑴上開犯行業經庚○○證述明確(見警G3卷第2頁以下)。
且證人庚○○既僅以5萬元要求被告包修其購得之受損車輛,此種價格實遠低於一般正常行情,而被告亦同意,顯見其2人間就竊取同型車輛後變造車身、引擎號碼後再出售等犯行,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再參以證人庚○○於本院亦結稱,當時確有與被告以上開方式配合之情形,至確實情形已想不起來,惟其於查獲時之警詢、偵訊供述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155頁),足證證人庚○○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庚○○雖另於本院證稱有些筆錄記載有推給被告,但時間已久,難以分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惟參以證人庚○○一再證稱其於警、偵訊時之供述均係照實說,並未將責任推到被告身上等語(見同上開筆錄),且有下列證據予以佐證,故證人庚○○前開證詞,尚未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且證人劉瑞龍亦證稱:「曾經為了向庚○○購買一部車牌
為00-0000號中古汽車,所以把身分證放在庚○○處,庚○○擅自把WR-9391號汽車過戶到名下」(見警G3卷第40頁以下),並有午○○指述之警詢筆錄為證(見警G3卷第
30頁以下)。外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切結書、WR-9391號自小客車車身外觀、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照片(警G3卷頁88以下)以及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上訴卷第122頁以下)等證物為證。
⑶綜上所述,堪以認定被告與庚○○共同竊盜、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十三)犯罪事實(十三)部分:
1、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
2、經查:⑴被告如事實欄所載犯行業經庚○○證述明確,係向被告寅
○○購買上開失竊車輛等語(見警G3卷第13頁背面),核與 張為淳 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警G3卷第8頁背面以下),堪信為實在。
⑵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SO-5163號自小客車車身遭
解體剩餘零組件及車上單據、照片(見警G3卷第104頁以下)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證(見上訴卷第109頁)。
⑶被告本次犯行與犯罪事實(十)之方式雷同,而證人庚○
○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53、155頁),亦足以認定其原經查獲時之供述較可採信,其於本院僅證稱對向被告購買上開竊得贓車已無印象等語,此應係時隔事久所致,參以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其在警詢、偵查之供述均係照實陳述等語,堪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竊得之車輛出售予證人庚○○之行為。而上開車輛既係失竊後經被告出售予邱明,則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95年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經刪除,但並非修正後刑法對其行為不再論罪,僅係配合刑法第56條刪除連續犯規定,就犯罪行為採一罪一罰之方式論罪,故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在95年刑法修正後,應構成數罪,經比較新舊刑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2條之論以常業竊盜罪有利於被告,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又按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工廠及出場時期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規定(按本條雖經刪除第3項電磁紀錄之部分,惟第1、2項關於準私文書之定義並未修正,不影響本件論罪科刑,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以私文書論,而車身號碼亦係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亦屬準私文書,被告以俗稱「借屍還魂」方式,變造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復持向委修之人或買主行使,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及第21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變造準私文書罪,公訴人就此認被告係犯變造私文書,尚有誤會。又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多次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常業竊盜罪與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經比較95年修正前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行使變造準私文罪處斷。又被告或與陳永宗或與庚○○或與丙○○分別就如事實欄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至(四)起訴,然此部分犯行與本件起訴部分或屬常業犯行之一部或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原審就被告犯行論罪科刑,固非無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雖不可採,惟原判決就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有誤,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所竊取車輛多部,犯罪時間橫跨10年,犯罪地點分布甚廣,且其犯罪手法除了竊取他人車輛外,並將車輛支解後,分裝到不同事故車上,導致追贓困難,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對車輛所有權人造成莫大之損害,亦混亂中古汽車交易市場,被告犯行之規模廣及全臺各地,且與其他修車廠間有分工配合,犯罪情節甚為嚴重,被告犯後仍不知悔改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犯之罪對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所生之損害、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按被告行為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修正前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有關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業已刪除,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則修正後刪除「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施以強制工作之事由,對被告自較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強制工作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本件被告或自行或與不知姓名成年人等多人共同竊車、解體、變造、出售車輛,且犯案期間自84年迄88年,「借屍還魂」車輛高達10部,藉此牟利,顯見被告欠缺正確之工作觀念,恃以竊盜為生,有犯罪之習慣甚明,爰依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四)被告曾因本件經通緝到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不符該條例減刑之規定,併予敘明。
叄、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寅○○於83年12月間,因為 余嘉明 所有中華廠牌紅色廂型車,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為3G82D016590號、車身號碼為35D4299號)在12月9日發生車禍事故,余嘉明將車輛以10萬元價格出售給 洪明輝 ,經洪明輝介紹以低價向余嘉明收購車號00-0000號不堪使用之車體及車籍後,再於不詳時間地點,竊不詳姓名人士所有同廠牌、同型式、同顏色車牌號碼不詳之客貨兩用車,得手後,將該車號引擎號碼變造並懸掛JE-3662號車牌,於84年3月7日出售與不知情之楊明興,楊明興再轉售予不知情之 羅菊英 ,嗣為警查獲(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三)。
(二)寅○○於84年2月間向 謝增津 購買車號00-0000號事故車,再於84年2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對面空地,竊取 林碧鎔 所有TOYOYA廠牌CORONA型藍色車身,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4AK344945號),得手後,將該車號引擎號碼變造並懸掛JC-7602號車牌,出售予其胞姊 陳美雲 ,嗣為警查獲並查扣該贓車(原審判決附表七編號四)。
(三)寅○○與 林文豪周紀綱 於92年4月14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街○○○號前,竊取丑○○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及車上高爾夫球具1批,得手後,占為己有,並將球具寄放在林文豪所駕駛S8-2798號自小客車內,嗣為警查獲(起訴書編號二、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四)寅○○於92年4月16日下午19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底,以自備鑰匙夥同林文豪、周紀綱竊取 林淑燕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得手後,由寅○○占為己有(起訴書編號一)。
(五)寅○○於91年11月間,因 余佩芬 所有三陽廠牌CIVIC型銀色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車牌(起訴書誤植為7-9675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M06565號),借給丙○○使用,丙○○不慎發生事故,乃將車輛交給寅○○修理,寅○○於91年11月18日6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竊取辛○○所有三陽廠牌CIVIC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為VA-AN25179號),得手後,當天交給丙○○開回花蓮後,丙○○將車拆解之後,把車身及引擎號碼變造為U7-9575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換裝到U7-9575號車牌之車輛上,再交回給余佩芬,於92年4月8日晚上在花蓮市○○路底東方夏威夷遊樂區旁為警查獲(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一、起訴書編號十二部分)。
(六)因 黃國宸 所有三陽廠牌雅哥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1年11月19日在花蓮縣○○鄉○里村○里○街23之4號失竊,黃國宸乃委請丙○○代為找尋,並將車籍資料一併交給丙○○,丙○○再轉請寅○○代為找尋,寅○○找到之後,又另外在92年3月28日上午7時許,在花蓮縣○○鄉○○路○○○巷(起訴書誤植為4675巷)5號旁,竊取癸○○所有C4-0198號自小客車,得手後,將C4-0198號車身變造成7S-4449號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交還丙○○,丙○○再轉交黃國宸使用,嗣經警查獲(原審判決附表六編號二、起訴書編號十三部分)。
二、經查:
(一)就前揭事實(一)部分:
1、被告在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已經忘記了,對於楊明興沒有印象(見原審卷第64頁),在本院前審則陳稱確有向洪明輝購買該部車輛,之後交給庚○○修理,再轉賣給楊明興,但否認頂拼該部車輛(見上訴卷第230頁)。
2、惟經查:⑴余嘉明所有JE-3662號車輛,在發生事故後,以10萬元交
給洪明輝處理,有余嘉明所出具的聲明書附卷可證(瞞警I4卷第66頁),而該車在83年12月13日移轉登記為 彭美霞 所有,又在84年1月12日移轉為寅○○所有,再於86年4月16日移轉為 簡秀如 所有,有車籍資料作業附卷可證(見警I4卷頁69、上訴卷第144頁以下),該車在84年3月7日由羅菊英以19萬元向興鴻汽車行購買,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見警I4卷頁65),羅菊英亦證稱確實向興鴻公司購買該車,交給其兄 羅昌麟 使用(警I4卷頁64),且車身號碼有經過磨損的痕跡,有照片為證(見警I4卷第72、65頁以下)。
⑵然上開車輛在發生事故後是交給洪明輝處理,並非交給被
告,則該車究係由何人變造車身號碼後再轉售即有不明,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變造之行為。⑶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故被告辯稱未犯罪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二)就前揭事實(二)部分:
1、被告辯稱是學徒蔡榮貴介紹認識陳永宗,陳永宗委託找買主(見原審卷第28頁),又辯稱並不認識 吳宗文 ,車子是別人拜託賣的,是賣給胞姐陳美雲(見原審卷第64頁),在前審則改稱確實曾經向謝增津購買車輛,後來把車子交給庚○○去修理,再轉給胞姐陳美雲,惟未竊車,且未頂拼車輛(見上訴卷第230頁)等語。
2、經查:⑴陳美雲在警詢中證稱:「該車是向寅○○所購買,以吳寶
連的名義登記」(見88偵字第15970號卷第77頁),另有車號00-0000號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自小客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個別查詢報表及自小客車車身及引擎照片(見上開偵卷第80頁以下)。
2、然上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將車出售予其姐,但尚未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竊盜犯行,且因被告取得上開車輛過程尚有多人參與其中,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與何人有共犯行為,故認此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車輛為被告竊取或變造,故被告之辯解堪以採信。
(三)就前揭事實(三)部分:
1、被告辯稱不認識林文豪及周紀綱(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審卷第237頁),並未參與上開犯行等語。
2、經查:⑴林文豪、周紀綱雖在其等所犯竊盜罪案件審理中陳述與被
告一同前往竊盜(見93偵緝字第1588號卷第45頁以下),林文豪在警詢證稱:「當時是與寅○○、周紀綱等3人一起去偷,由寅○○下手」(見警B3卷第6頁),但周紀綱在原審已證稱:「有與林文豪一起去偷車,但是並沒有寅○○,另外一個人其實是 廖光榮 ,之前在警詢指稱是寅○○並不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在警詢中則證稱:「在前一天也就是13日就與寅○○等人從花蓮搭火車從臺北轉飛狗巴士到臺南,再一同外出偷車」(見警B3卷第11頁),而廖光榮證稱:「並沒有與周紀綱去偷車,只是因為與周紀綱一同解送往花蓮監獄的途中,有聽到周紀綱講起這件事情」(見原審卷第171頁),林文豪及周紀綱之證詞前後不一,時而指稱被告有參與竊盜,時而指稱被告未參與竊盜,且指證其實是與廖光榮一起去偷,但廖光榮卻又否認,則林文豪以及周紀綱之證詞實不可遽信。⑵且依前述被告犯行之模式觀之,被告犯罪手法與本件不同
,自難僅憑林文豪、周紀綱等前後不同之證詞認定被告犯行。故本件被告之辯解亦堪以採信。
(四)就前述事實(四):
1、被告辯稱與前同。
2、經查:林文豪雖在警詢中證稱:「當時一共有6個人一起去偷汽車,由寅○○先用手電筒照車內狀況後,回到車子上拿出皮包內的平面鑰匙,用挫刀把鑰匙磨平,就用該鑰匙打開車門,然後把車子開走」(見92偵字第13302號卷第4頁)。但如前所述,林文豪與周紀綱之指述並不可採信,而本案犯案模式亦與被告其他手法不同,本件亦未查獲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難僅憑林文豪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罪行。故本件被告之辯解亦堪以採信。
(五)前述事實(五)部分:
1、被告原辯稱並不認識丙○○(見原審卷第28頁),在本院前審則陳稱不知道此事(見上訴卷第236頁)。
2、經查:⑴證人丙○○在偵查中雖證稱:「這部車向寅○○買的,寅
○○在當天晚上到宜蘭羅東鎮去偷,偷了之後由他與 曾瑞堂 開回花蓮,再接著做借屍還魂」(見92偵字第1511號卷第63頁),經檢察官傳喚曾瑞堂,曾瑞堂則陳稱並不知道有這件事情(見上開偵卷第64頁),丙○○隨即改稱是寅○○做的(見上開偵卷第64頁),其陳述前後不一,或稱是向被告購買,或指稱係被告竊取,再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證稱並不認余佩芬,且於原審作證時有避就輕之意等語,顯然上開證人之證詞尚有瑕疵,難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⑵再參以本件另僅有 劉世章 在警詢中證稱確有把車輛借給丙
○○,後來說發生事故,修理後再交回(見警H1卷第33頁),辛○○在警詢中證稱確實有1部車輛失竊(見警H1卷第7頁)及車籍資料證明失竊之事實,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或參與丙○○之借屍還魂犯行,故被告之辯解尚可採信。
(六)前述事實(六)部分:
1、被告辯稱與上開事實相同。
2、經查:⑴丙○○在偵查中證稱:「兩部車都是寅○○交給我的,其
中1部是原來失竊的,另外1部是寅○○去偷的,寅○○交給我之後,我就用變造的引擎號碼裝到黃國宸的車上去,然後去報尋獲」(見92偵字第1511號卷第64頁),惟證人於本院已改稱係另不詳姓名之人交付失竊之車輛,並非被告等語,其前後就被告是否參與之供述不同,已難採信(其於偵查及本院均經具結作證,證述內容完全不同,是否涉及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⑵況本件除證人丙○○在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 黃蘭景 、黃
國宸等之證詞僅得證明車輛失竊及尋獲經過,尚無證據證明確與被告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被告辯稱未參與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七)綜上所述,前述起訴或起訴效力所及事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但因為與前述犯罪事實或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或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28條、第56條(95年修正前)、第322條(95年修正前)、第55條(95年修正前),修正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李芸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修正後):
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
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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