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600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1日向原告申領國民現金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亦得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日前清償消費款及借款,逾期則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6日尚欠新台幣(下同)八萬一千五百一十七元未付,其中七萬六千一百零九元為消費款,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條款各一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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