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5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月10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定有明文,應先敘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在
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有明定;且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之,亦為同條例第七條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10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停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事實,拍照存證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轉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舉發單位及原處分機關乃分別發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上開函到後15日內繳納罰鍰6百元;惟受處分人於收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16日發文之書函後,未於限期內繳納罰鍰,至94年1月10日始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開立裁決書,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逾應到案期限15日內裁處罰鍰8百元。
三、經查,上揭路段已實施機車全面退出人行道之停放管制路段,人行道路權回歸人行專用,並於道路沿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牌,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3年11月29日北市停四字第09338788800號函在卷可稽,應先敘明。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所有上揭機車遭舉發時,乃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惟辯以:其於舉發當日早上8點30分,係停放其機車在機車停放區內,迨至當日下午5點下班時,始發現該機車遭移至非機車停放區 云云 ,並請求調閱附近監視錄影帶,及傳喚舉發照片中其機車原停放位置之機車駕駛人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臺北市○○路○段○號週邊之人行道內側之事實,有舉發照片附卷可按。至受處分人雖辯稱:其當日係停在機車停放區云云,惟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仁愛派出所查詢結果,舉發地點附近並無監視器,只有台大醫學院車道內才有攝影,有本94年2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無從證明受處分人前開辯詞為實在;另經詢問證人 鄭全皓 ,即舉發照片中受處分人所指稱其上揭機車原停放位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乃具結證述:「如果我有移動車輛的話,會將移動車輛留在白線以內的範圍,但我不會將其他車輛移至如舉發照片BKZ-706該車這樣的位置。」、證人 蔡偉玲 ,即舉發照片中受處分人指稱其機車原停放位置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所有人,亦結證稱:「除非當時有足夠我車輛停放的空間或差距不太大,我才會挪動其他車輛來停放我的機車。(問:你在93年10月12日有無將剛才上述之機車移開這樣的情況?)該車的位置好遠,不可能。」(均見94年4月8日訊問筆錄)等語,亦均無從為何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受處分人所辯,尚無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違規停車,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百元,經核並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
法官王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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