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1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乙○○
丁○○甲○○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法定代理人 陳燕昌 訴訟代理人 張堂歆 律師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之父 林勝清 於光復前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新竹縣竹北市○○○○段60之31、63地號仳鄰之地(即被告所管理之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
193、1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登記日期:94年10月7日,下稱系爭土地),迨至90年9月24日,原告之父將60之31、63地號土地贈予原告等,並由原告等續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按占有之受讓人,得將自己之占有與前占有人之占有合併,民法第947條定有明文。原告等與前手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間,合計已逾20年,已具備時效取得所有權要件之條件。惟於94年5月間,原告等向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登記為所有人時,竟遭被告異議,並經新竹縣政府部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將原告之申請案件駁回。為此聲明:確認原告等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93、194地號之土地所有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已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者,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而非就下級機關即新竹分處提起訴訟。且時效取得,性質上係以一方單獨聲請地政單位為所有權登記,並無所謂登記義務人之存在,亦無從以原所有人為被告之依據。再原告無從證明本件時效取得之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占有人主張時效取得,並向地政機關聲請登記為所有人,地政機關即應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內如有人提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若不服調處者,雖應由占有人即請求登記之人以聲明異議之「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為被告,請求確認有登記請求權存在,然所謂所有人係指就系爭土地有實際處分權限,得就標的物之所有權為移轉、限制或消滅動或使所有權發生變動等行為。原告主張就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193、194地號之土地時效取得,惟觀諸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後所辦理登記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情,本件被告縱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內部之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規定,就系爭土地有管理權限,並得就原告聲請辦理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聲明異議,然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處分權限,此觀諸卷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各地區辦事處組織通則第3條明文規定:「各地區辦事處(即台灣北區、中區、南區辦事處)承國有財產局之命,掌理轄區內下列事項:一、國有財產之清查事項。二、國有財產局之管理事項。三、國有財產權之處理事項。::」自明。故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實際處分權限,進而能實施訴訟之權能,原告以之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本件原告以不具處分權限之被告提起訴訟,係屬當事人不適格。本件原告之訴尚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