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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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4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丁○○戊○○被告丙○○
現為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此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而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3條、176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原告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由 洪國超 變更為乙○○,惟其委任有訴訟代理人,是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新法定代理人乙○○於95年1月27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為4年,並以每個月為1期,共計48期,被告應按期攤還本金,如被告有約定條款第7條各款情事之一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一次清償借款本金及相關費用外,並依約定條款第5條第2項之約定,自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利息總額百分之10加計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上開契約書中約定信用卡債務連續兩期以上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要求被告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誠泰銀行「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申請書、「鈔好借—通信預借現金專案」相關權益及約定條款、動用/繳款記錄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之相關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
書記官許麗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