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341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3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二字第裁22-ACV62440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駕駛之616-CM號營小客車,於民國94年2月1日20時50分,停車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前之公車停靠區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攔查,受處分人並拒絕出示駕照及行車執照供查驗,為警當場製單舉發「在公車停靠區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60條第2項第1款共處罰緩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計違規點數1點之違規。
三、異議人對上揭舉發時地確有停放上述車輛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前之公車停靠區內之違規事實一事坦白承認,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在卷可稽。惟具狀異議意旨略以:伊當時停車去理髮員警到場後,乃要店內小姐告知警察伊理髮至一半,且隨後亦到場出示證件,以免遭開單告發,員警員卻告以該處前後所停車輛均舉發,不能不開,伊遂稱要開就開,並將駕行照拿回,且說要開就照逕行舉發之方式處理,員警即離去,本以為係該警員體恤不開單,孰料仍被舉發云云。本院查:不詳人士於94年2月1日20時50分,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號前之公車招呼站前之公車停靠區內,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警察攔查,該人拒絕出示駕照及行車執照供查驗,執勤員警當場製單舉發「在公車停靠區停車」及「拒絕出示駕行照」之違規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94年3月7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430556900號書函各一紙附卷足憑。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佐以異議人既自承違規停車,且已到場經員警告知將舉發其違規等語,衡情員警既欲開單,豈有不查明在場異議人身分當場製單告發之理?何必多此一舉驅走異議人再事後查詢車輛所有人資料舉發,遑論逕行舉發易遭被舉發人爭執,員警斷無捨現場開單之方式而循事後逕為舉發之可能,諒係受處人當場拒不提出證件,員警始能如此而為。從而異議人所辯,無足採信。據此,原處分機關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與法無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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