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5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583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及地下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9計算遲延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3年7月30日止,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總額新臺幣(下同)50,079元之帳款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上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信用卡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陳述或提出證據以供本院參酌,是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所簽定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高敏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