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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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9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96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結婚已近30年,然婚後不久即無法溝通、不言不語,幾乎長達3分之2的時間兩造未能好好經營婚姻生活,因被告長久以來忽視子女,致大女兒在外流浪十餘年,亦不知女兒懷孕,甚至女兒與男友因車禍致稚子死亡,亦未協助參與。而原告於83年間因遭客戶倒帳,致所經營之公司陷入困難,被告亦未援助與慰問,絲毫未有一點夫妻情分。
甚至自82年起,至今長達十餘年未見面,如此婚姻裂痕及破綻刻畫甚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一)查兩造觀念差異甚大,婚後即溝通不良,且自82年起,即未共同生活,此有述屬實(見本院94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兩造分居迄今已10餘年,足見其感情冷漠,無法和諧、誠摯共同相處,有違夫妻應共同生活、互信互賴之義務,兩造維持婚姻之基礎已不復存在,亦無復合之可能。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其事由不應由原告負責。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俊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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