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3號原告 葉秋文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 律師被告 葉秋雄
葉承煬 葉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2,4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63地號、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0-64地號、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C部分面積各383平方公尺、123平方公尺,由被告葉承煬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506平方公尺,由被告葉得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各506平方公尺,依序由原告及被告葉秋文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394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秋雄、葉承煬、葉得各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彰化縣○○鎮○○○段○○○○號、建、面積2,402平方公尺土地,同段580-63地號、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580-64地號、建、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均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皆各為4分之1。兩造間就該三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0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三、被告(其中被告葉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均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合併分割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兩造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及無法協議為分割亦無異詞,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因而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上開三筆土地相毗鄰,地目均為建,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580地號土地北面臨大永路,西南角臨萬原路,現有被告葉得所有之鋼鐵造廠房,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現況圖及照片可參。原告主張按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0年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合併分割,保留被告葉得之鋼鐵造廠房,並於東側設寬約六公尺之南北向通路,使分得南半側之共有人有對外通道,被告亦均已表示同意此項方案。本院審酌該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合併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