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武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2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武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張武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員集路由北住南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鄉○○村○○路○○路口路,欲行左轉時,不慎與沿員集路由北向南駛至,由 張雅惠 所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雅惠受有左肘部、左腹部、左膝部及右手大拇指擦傷等傷害(張武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雅惠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詎張武賢明知駕駛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駛離,因一時心急,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救助張雅惠,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於99年10月22日下午22時40分,將張武賢約談到案,進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雅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武賢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含肇事車輛)照片1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張武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張武賢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張武賢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報警處理或對被害人施以救護,反逃離現場,所為自有不該,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張武賢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檢察官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綜合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尚嫌薄弱,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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