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受刑人行為後,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受刑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改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二相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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