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補字第15號

原告 張雅舜

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 律師

被告 張玉金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補正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72,300元【計算式:(4,900元/㎡423㎡1/9)+(900元/㎡1420㎡1/9)=372,3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2,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院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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