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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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4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421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李崇仁 代理人 葉盈賓 相對人 王秀美 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古梓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王秀美(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
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王秀美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秀美為聲請人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之住民,而相對人自民國106年
6月28日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神、心智功能損傷,雖經醫治但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桃園市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憑,且經本院家事庭法官會同鑑定機關即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 余男文 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點呼並勘驗王秀美:王秀美面對點呼及詢問日常生活,均未回答問題,有本院106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可佐。另參酌鑑定人 陳述 及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略以:相對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㈠身體狀態:⒈理學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坐於椅上,雙側肢體健全,意識狀態清楚。對簡單口語命令,多數可以配合回答,有眼神接觸,可以澄清其意。⒉臨床檢查: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有眼神接觸,對叫喚其名可以正確回應,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尚可,可以遵從口語指令並做簡單的表達溝通。⒊精神狀態:相對人對時間、地點、人之定向感皆正確回應。其物體命名能力尚可,但短期記憶、計算能力與社會判斷力缺損,無法計算100-7,20-3。㈡日常生活狀況:⒈日常生活自理情形:相對人尚行動自如,然因認知功能發展差,在機構人員督導下進行訓練。日常生活部分多數可以自理,在飲食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進食。在穿衣方面:可以自行為自己穿衣。在相對人衛生方面,相對人可以自行如廁大小便。相對人具有部分學習能力,目前在機構擔任簡單自主照顧訓練。⒉經濟活動能力:相對人雖可辨別鈔票,但無法瞭解面額大小之意義。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⒊社會性:相對人言語表達能力尚可,但因社會判斷力差,故社會性行為能力差。㈢結論:相對人目前意識清楚,認知功能則呈現部分障礙,致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輔助宣告由指定之輔助人代為處理特定事務。㈣鑑定結果:相對人有中度智能障礙,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有本院上開訊問筆錄、訊問鑑定人筆錄、鑑定人結文及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6年9月25日(106)院法字第1064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且聲請人亦同意若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改為輔助宣告等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
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6年7月27日以桃劉字第10684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訪視期間,相對人具口語表達能力,雖能正確回應個人姓名及出生年月日,然無法正確分辨左右,亦無法理解「生活作息」之意義,僅能簡短回應較簡單之提問。評估相對人受智能發展影響,邏輯思考、理解及判斷能力明顯障礙,需旁人代為處理其事務。聲請人表示依據桃園市政府身障機構評鑑指標,考量相對人失依,為方便未來協助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安置機構,關係人桃園市政府為相對人戶籍地主管機關,相對人自100年2月14日安置於財團法人桃園市樹仁基金會附設桃園教養院受照顧迄今,相關日常生活照顧、個人事務及就醫協助等,均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安置照顧費用則由桃園市政府社會局補助全額支付。因相對人養父母均已往生,原生家庭父母手足資料不詳,考量相對人失依,為方便未來代為處理相對人事務,故提出本案之聲請,並選定桃園市政府擔任本案之監護人,請鈞院再行函文徵詢桃園市政府之意見,並以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及相對人均由關係人桃園市政府全額補助其安置照顧費用,並考量桃園市政府所屬社會局為身心障礙者之主管機關,並設有專職身心障礙者權益維護、福利服務及相關機構之監督與輔導等事項之專責單位,對身心障礙者提供保護、服務及照顧等事務最為熟悉,而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復具有擔任輔助人意願,有函文1紙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可憑,爰依上揭規定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定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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