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原交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明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高明櫻為警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抽取血液送檢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晚間8時5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
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要件。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均屬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1.有上述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2.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第2次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73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甚鉅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3.本案犯行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相同酒後駕車犯行僅隔數月;4.其因此不慎失控自摔肇事,致己受有體傷,並因而為警查獲,惟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之傷亡;5.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6.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