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 劉佳玲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因於民國102年8月7日在台中市○區○○○路○○○號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21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102年8月30日之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於102年
8月21日以102年度司催字第621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4個月內;聲請人則於102年8月30日將之刊登於民時新聞報,自公告迄今均無人提出該紙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621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2年12月3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03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編號│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劉佳玲│空白│華南商業銀│000000000000│69,200元│102年8月5日│HD0000000││││││行大昌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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