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8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於94年9月16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
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中市警察局92年1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月27日上午7時55,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經警掣單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92年1月27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處罰,漏未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罰)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但並未依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並沒有收到任何通知,何以警方於
2年後再度舉發。異議人承認因同情有給2千元醫藥費,但不表示異議人不對。肇事第2日有到警察局理論,警員要求異議人在通知單上簽名,異議人未簽名。肇事理由是被害人在異議人所駕駛車輛前方5公尺摔車,往異議人車頭滑行,觸碰到異議人的車頭,並非異議人衝撞,何來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警察未調查清楚,不該在駕駛執照歸還2年後舉發。故不服原裁決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違規人如有二以上違規行為,應分別處罰,使受處分人瞭解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處罰,使其異議內容有所憑據。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依原處分機關之認定,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處罰)、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之處罰)之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48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罰)之規定,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可稽,則應就其二種違規行為分別裁罰,惟該所僅籠統記載依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復未依該項記違規點數3點、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裁罰1,800元,並無分別裁罰,尚有未妥。異議人聲明異議雖未以此為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欠妥之處,自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