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以自己所有之不動產作為擔保,向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貸款,抗告人已於民國96年間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約定房貸寬限期得展延及降低每月償還之本息金額,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之回函可證,抗告人與相對人協議後,亦有持續正常繳還本息,並如期入戶以供相對人核帳扣款,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期間自92年12月26日起至122年12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契約所定,業經登記在案,抗告人於92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2,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5.06浮動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抗告人自96年7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87,33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等情,已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不動產使用切結書、變更暨補充條款約定書、輔助勞工住宅貸款增補契約書、利率查詢表、催告函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僅係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審為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上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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