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建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信煌 相對人 陳靜子
陳宣潔 (原名 謝佩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二八八○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二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法第72條所定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起訴訟者,準用第195條規定。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亦有明定。另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拍賣事件程序之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時,在其主張該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宜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使其於准許拍賣擔保物之裁定送達後20日內提起確認之訴者,停止強制執行;惟擔保物權人聲請提供相當擔保者,仍得繼續強制執行。倘關係人係主張前開事由以外之情事,而訴請確認該擔保物權或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此際宜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法院仍得依關係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擔保物權人、主債務人及擔保物所有權人之權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立法理由自明。另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原名謝佩妃)為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惟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 王永安 並未積欠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任何債務,且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聲請人,王永安僅係登記名義人,聲請人已對王永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則相對人與王永安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聲請人已對相對人陳靜子、陳宣潔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及第195條規定,以關係人身分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陳靜子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民國81年6月19日,存續期間自81年6月17日至83年6月16日;相對人陳宣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日期為81年7月22日,存續期間自81年7月21日至83年7月20日,存續期間均已屆滿,縱認相對人陳靜
子、陳宣潔與王永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亦不得執行之。 爰聲 請停止執行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王永安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陳靜子,相對人陳靜子並執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1號裁定向本院聲請拍賣王永安所有之系爭土地,案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聲請人業以相對人陳靜子與王永安間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否不明確為由,對相對人陳靜子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22號受理在案等節,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105年度訴字第3722號案卷查核無訛,是聲請人依非訟事件法第72條、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自屬有據。又相對人陳靜子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73,500元,此有相對人陳靜子之103年3月15日民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狀附於該案卷可稽,而相對人陳靜子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之金額而未經利用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22號)之訴訟標的價額,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審理期間約需4年6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陳靜子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陳靜子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5,073,500元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適當之擔保金額為1,141,538元(計算式:5,073,500元5%4.5年=1,141,5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得停止執行。再查,相對人陳宣潔並非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880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則聲請人對相對人陳宣潔聲請停止執行,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聲請,自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