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字第1號原告丙○○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
樓及地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佰元由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甲○○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壹萬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4年2月8日除夕當天,因發現上月份向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即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以下簡稱潤泰公司中崙分公司)購買之糯米腸申訴事宜未獲回應,乃去電再申訴反應,首由該公司王小姐以找不到上個月申訴資料而告知無法處理,嗣原告要求主管出面後,進而由該公司值班主管即被告甲○○出面以電話洽談,但因其仍找不到申訴資料,竟懷疑原告身份及購買事宜,進而疑似派人假冒警察,值指原告為騙子,係專程來胡鬧者,用以羞辱原告之人格。甚且,被告甲○○因找不到原告之會員資料,竟以「三字經」連續數次辱罵原告本人、父母及家屬。事至今日將屆2年,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仍置若罔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要求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月初於大潤發中崙店賣場購買之糯米腸(金額共98元),被告公司願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負瑕疵責任,回收貨物並賠償其損失,惟被告於事件洽談過程中從未提出其訴求。被告甲○○於94年除夕夜倘有任何詆毀之言語,實乃情緒上之反應,蓋當時其與原告已陸續通話3小時,原告一直未表明身分,又不時切斷電話,致甲○○誤認其為詐騙集團,在上述情況下,任何一個正常人均會有如此之反應。
嗣甲○○向中和店查證原告身份後,亦已立即向原告道歉,而被告公司之各級主管均答應向原告親自道歉並賠償貨品價格,被告潤泰公司更曾於94年3月4日發函予原告,就商品瑕疵及員工失言部分向其道歉。至於被告甲○○乃為被告潤泰公司之員工,而非大潤發公司之員工,故被告甲○○與大潤發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既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應證明其名譽在社會上受有何種程度之貶損,且其名譽受損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至今並未提出任何證明,則其所述應不足採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於94年1月6日至被告潤泰公司所經營之大潤發量販店中
崙店購買每份49元之糯米腸2份,該商品外包裝上標籤標示之加工日期、有效日期有遭塗改變更,致原告認為該商品有疑問而不敢食用。
⒉原告於94年2月8日撥打大潤發中崙店之免費服務電話000000
0000專線向客服人員投訴94年1月6日購買瑕疵糯米腸之事件,前後電話說了近3個小時,原告一直未表明自己之真實姓名,被告甲○○於電話談話最後對原告辱罵:「我污辱你又怎麼樣!我直接跟你說幹你媽雞巴,你要怎麼樣,你要不要過來扁我啊!」「你不用留下什麼了啦,我要問你,你都不願意講,操他媽的,你是怎樣存心來鬧的啊,你再鬧啊!」「我跟你講幹啊!」等語。
⒊被告甲○○於事發當時受僱潤泰公司擔任客服人員,94年1月至12月間領有被告潤泰公司之薪資。
⒋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分店之直接經營者為被告潤泰公司,被告
潤泰公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間簽訂中崙店管理服務合約、中崙店採購服務合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甲○○於電話通話中辱罵原告,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94年1月6日在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購買
之糯米腸商品,因其保存期限標示不明,而疑該商品不良,經原告投訴後,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一直未予處理,是原告又於94年2月8日再去電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之客服專線投訴,因原告一直未表明姓名,竟令接聽電話之被告甲○○誤以為原告故意來電胡鬧,而以三字經及不雅字句辱罵原告,且被告甲○○辱罵原告之地點是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之客服辦公室,衡諸常情,該辦公室應尚有其他客服人員在場,此乃常態事實,且事後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亦經查證原告之真實姓名,而得特定,是被告甲○○上揭於辦公室,以電話辱罵原告之行為,顯有第三人知悉其事,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是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洵屬有據,為有理由。
⒊至於被告甲○○辯稱原告連續撥打該客服電話,且前後通
話時間近3小時,不論伊如何詢問,原告皆一直不願表明真實姓名供其查證,且不時切斷電話,致伊誤認其為詐騙胡鬧電話而辱罵云云,惟查,被告甲○○既擔任大潤發中崙店客服中心課長一職,明知客服中心之職務性質,乃是對於客人於店內消費後,所產生之任何問題,提供詢問及協助解決之窗口,是對於客訴之電話,理應耐心聆聽原委及提供建議之服務,若客人於電話中不理性或不配合時,頂多無法為其服務而已,尚不能因此辯稱其出口辱罵客人是正常情緒反應,而求卸責,是被告甲○○所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潤泰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著有判例足參。又民法第188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及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著有判例足參。
⒉經查,被告甲○○於94年間領有被告潤泰公司之薪資,此
有被告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在卷可稽,可證被告甲○○於事發當時,應是受僱於被告潤泰公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間應無僱傭關係甚明。又被告甲○○於事發當時擔任大潤發量販店中崙店之客訴單位課長一職,是被告甲○○於接聽原告投訴電話時辱罵原告,顯然是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潤泰公司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之責。
⒊再查,被告甲○○辱罵原告時,係發生於雙方電話通話時
,雖有其他客服人員聽聞,但終究與當面於公眾處辱罵原告之情形有異,其侵害之情節應較為輕微,且事件發生後,被告查知原告之真實身分及投訴事件後,亦相繼主動向原告為道歉之表示,是本院審酌該等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認為原告因被告甲○○之辱罵行為,所造成精神上損害賠償額以1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辱罵原告之行為,確有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且屬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被告潤泰公司為被告甲○○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潤泰公司及甲○○應連帶賠償原告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至於原告雖是大潤發量販店之會員,但本案系爭侵權行為,乃發生於原告向大潤發中崙店客訴時,遭被告潤泰公司之客服人員辱罵,尚與被告大潤發公司無涉,則原告為此訴請被告大潤發公司應負賠償之責,洵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月女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台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被告潤泰公司及甲○○負擔1/5合計1,000元,原告負擔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