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宥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谷宥鈞自民國壹佰零陸年拾貳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谷宥鈞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 盧和祥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被告所持用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照片、道路監視器畫面等事證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就其係依何人指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拿取提款卡、存摺等物品,及其與何人同屬一詐欺集團等節,前後供述顯與在本院審理中所陳有所出入;再者,被告所稱同為詐欺集團成員之 林冠綸 、綽號「主任」者暨該集團更上游之人均尚未到案,堪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於本案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為警查獲前,因曾提供自己申辦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甫於民國106年4月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74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緩刑2年在案,惟未及半年即又因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而經起訴,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類型之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由本院裁定自106年9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106年11月7日審理終結,本院因認被告再無勾串共犯之虞,而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文係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增訂公布施行,考之其立法理由為: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是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罪法定刑定提高等情,可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仍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基本類型,並以刑法第339條之4列舉之事項為加重事由,申言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仍需以犯刑法第339條之罪為構成要件。而前揭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固僅書明「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以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且具該條所定加重事由為犯罪類型,已如前述,是該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規定,於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並具刑法第339條之4各款加重類型之犯罪之際,亦有適用。
三、茲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揭行為仍供承不諱,佐以前述卷附證
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罪嫌確屬重大。㈡本案業於106年11月7日審理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宣判,
尚未定讞。被告於本案審結後,已無勾串共犯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即已消滅,且經本院解除對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惟被告甫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而經判刑確定乙節,業如前述,竟未心生警惕,仍再度參與其所稱由林冠綸、綽號「主任」等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而於
106年8月18日再犯本案犯行,且其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自
106年7月間加入詐欺集團開始,已依集團成員指示從事車手工作,向受騙之被害人拿取金錢、提款卡、存摺等物品達
5次,顯見其確有反覆實施數次詐欺取財犯行之事實;被告復稱係因朋友積欠詐欺集團之放款公司債務,基於保證人身分而被要求從事車手工作以償還債務等語,則果若其所述為真,其實不無基於擔保還款之考量,而有再犯同一犯罪之危險,益證其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㈢審之被告犯罪之性質,係參與以詐欺方法騙取被害人交付財
物之集團性犯罪,並自其參與之詐欺犯行中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本院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相同或類似詐欺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仍存在,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命具保停止羈押情事。是被告徒以其參與之詐欺集團部分成員已入監執行或羈押於看守所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自屬無據,不能准許,爰裁定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