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3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弘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士簡字第48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向被害人乙○○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尚交付印鑑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更正告訴人乙○○匯款時間為民國105年12月30日12時15分許;另就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105年12月3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元大銀行105年12月30日取款憑條1紙及被告於本院106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偵字第5954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6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人需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方需就其本身之犯罪行為負責,而即便未必故意,依上引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也應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能預見其發生者為限,始能認其具有故意,此所以共犯也僅能令其在共同意思聯絡之範圍內,就犯罪結果負責之故(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13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冒充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乙○○詐得款項,雖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該條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可知該條係同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之特別規定,則行為人必須具有該條各款規定之加重處罰事由之一,方能適用上開條文,從重處罰,否則,即僅能成立普通詐欺罪,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就正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構成犯罪之事實,幫助犯對其存在需有認識,方能成立該罪之幫助犯,從重處罰,而本件依現有證據,固堪信被告提供其個人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可以預見他人可能持其帳戶,供詐欺集團對外詐騙使用,然無法憑此推論被告對該詐欺集團詐騙手法之具體犯罪情節,亦一併有預見,蓋詐欺的手法多樣,未必冒充公務員為之,應認被告對該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行騙一節,並無預見可能。是被告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非直接參與該他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且被告對上揭犯罪亦無為自己犯罪之意,所為應僅止於對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提供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係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犯罪所能提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不彰,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猶因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詐欺集團,未能正視他人財產價值,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致使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身分、躲避查緝,所為實無足取,原不宜輕縱,念其犯後初始雖否認犯行,惟事後在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態度良好,再衡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現為廚師、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2千元、未婚妻即將臨盆、將有子女待其撫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除坦承犯行外,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到庭表示關於法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乙事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業與告訴人以30萬元達成和解,如其未能履行,告訴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足以保障告訴人權益,是本院考量被告係詐欺之幫助犯,復未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爰酌減和解筆錄之金額,命被告應依如附記事項所載之方式,給付告訴人16萬元。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之內容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與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競合),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末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並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被告丙○○應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拾陸萬元之損害賠償。
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07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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