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啟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增列「林啟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五年內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九五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謂五年內再犯,包括五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五年以後,仍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核被告林啟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紀錄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6號被告林啟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啟明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10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6日14時39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1月6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啟明固坦承送驗尿液為其親自排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伊是服用醫師開立的Strocaine、Fludiazepam、Diclofenac、Colchicine、CHLORZOXAZONE、Benzbromarone藥物云云。經查:
(一)109年1月6日14時39分許所採集之被告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之結果,檢出安非他命12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554ng/mL之事實,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
(二)依被告所提出之藥物資訊,渠使用後不會代謝成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因此使用上開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或液相層析質分析法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6月2日法醫毒字第1090003693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於前揭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是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
檢察官郭文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
書記官戴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