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光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端交叉路口」修正為「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段交叉路口」、「 適蔡王 蔡秀英 正步行準備自上開交叉路口」修正為「適 王蔡秀英 正步行準備自上開交叉路口」、末行增加「許志光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許志光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除將原刑法第284條1、2項之規定合併為1項,且其法定刑最高度提高至1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罪,即應適用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有關過失傷害罪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在場並主動陳述肇事經過,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235號卷宗第53頁),被告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向前駛行,造成告訴人王蔡秀英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隨症候群及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勢,傷勢非輕,暨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4頁),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5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加重條件)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6235號被告許志光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光於民國108年1月11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北路與南京東路3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高於速限50公里之60公里時速直行至上開路口,適蔡王蔡秀英正步行準備自上開交叉路口,自南京東路3段東往西方向之行人穿越道穿越時,許志光見狀無法減速煞停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王蔡秀英,至王蔡秀英倒地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頭部外併顱內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王蔡秀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項次│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許志光之供述│1.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有聽聞其左斜前方││││小客車對告訴人王蔡秀英鳴按││││喇叭,被告當時也注意到小客││││車前方有人,顯示被告當時已││││知悉王蔡秀英準備穿越上開交││││叉路口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看見告訴人││││站立於捷運分隔島下方,並有││││往前行走動作之事實。││││3.證明被告在距告││││訴人25公尺前方即已看見告訴││││人,也有剎車減速之事實。││││4.證明被告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公里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王傳聰 之指│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訴││├──┼──────────┼──────────────┤│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案發現場照片10張││├──┼──────────┼──────────────┤│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證明被告見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行,未暫停讓行人通行,且被告│││表│有超速之事實。│├──┼──────────┼──────────────┤│5│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告訴人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髓症候群、頭部外併顱內出血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稱之車輛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件肇事後警員 呂佳珉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時,先行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亦請斟酌是否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林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108.5.29修正前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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