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簡字第332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正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玖玖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劉正誼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咖啡店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在網路巡邏發現,而與喬裝員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碰面後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劉正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三、被告雖同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惟於審理時爭執:我在網路上跟冒用女生身分的警察聊天,他說希望我帶毒品去找他,然後約在便利商店見面,如果不是警察叫我去買,我不會去買也不會去施用,我認為警察用不正當手段取得證據。我在警察局所講的不是事實,在法院說的才是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實務上有所謂以誘捕偵查為目的之「陷害教唆」(學
理上稱為「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調(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誘陷、唆使起意,待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者而言。此種情形,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實遭犯罪調(偵)查人員所設陷誘引,而萌犯意、著手實行,無異國家機關為教唆者,而「製造」犯罪,與憲法賦予其追訴處罰犯罪之實體法上正當法律程序背道而馳,違反法治國之基本原則,自不能對該人民為處罰;且在程序法上言,既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手段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憲法對基本人權之保障,因此取得之證據資料,更無證據能力。惟若行為人原本即具有犯罪之意思,其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非自他人所引發、創造,於此情形,縱經調(偵)查人員利用機會加以誘捕(學理上稱為「機會提供型」之誘捕偵查),此時在實體法上,仍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號、95年台上字第453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案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中正二分
局)警員以暱稱「執著的悠悠」登入網路聊天室,發現被告以暱稱「愛的呼呼」向其傳送「一起呼啊!」、「我陪你執啊」等語,因而研判其有不法情事,進而向被告留下通訊軟體LINE之帳號,嗣雙方繼續以LINE帳號交談,並約定於108年6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前見面,隨後員警即上前向被告表明警察身分,被告因而隨同員警返回中正二分局製作筆錄等情,此經證人即員警 林冠佑 證述甚詳,並有聊天室對話紀錄1份、LINE對話訊息擷圖畫面17張在卷可憑(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5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6頁、第95至107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在網路上的暱稱是「愛的呼呼」,毒品是我買的,我在買的時候為了確定是真的毒品與否,我有先試用一下,「執著的悠悠」沒有叫我要用毒品,但是他說他心情不好,希望我帶去跟他一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由上可知,被告在網路聊天室時即有相約他人一同施用毒品之犯意,施用毒品時係因為要確認毒品是否為真貨,並非因司法警察惹起其施用毒品之犯意,是本件並非所謂的「陷害教唆」,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辯稱:我在網路上跟冒用女生身分的警察聊天,他說希望我帶毒品去找他,如果不是警察叫我去買,我不會去買也不會去施用云云。經查:
㈠上揭施用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4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件在卷可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出具之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資佐證(見毒偵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辯稱其係因為受到警方之教唆方購買及
施用毒品云云。然查,證人即員警林冠佑於審理時證稱:我的是暱稱是「執著的悠悠」,被告暱稱是「愛的呼呼」,被告主動密我要一起呼嗎?說我可以陪你一起執,我有問要一起什麼,他就說要加LINE,他就給我LINE的ID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係於網路聊天室主動與化名「執著的悠悠」之喬裝員警聊天,並傳送「一起呼啊!」、「我陪你執啊」之留言,嗣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喬裝員警取得聯繫後,復傳送「放心啦!一起玩而已部會吃了妳啦」、「妳設備齊全吧」、「那是......我自己帶裝備嗎?」等訊息予喬裝員警乙情,有網路聊天室網頁畫面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95至107頁)。雖被告於審理時稱毒品是警察要求他買的,惟觀諸雙方對話紀錄,係被告先傳送「一起呼啊!」、「我陪你執啊」等語,由此足認警方並無挑唆原不存在之犯意,亦無施加過分壓力使被告著手犯行,亦非警方要求被告購買毒品。且被告亦係為了試驗毒品是否為真因而施用,足見被告主觀上本即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核與遭引誘而萌生犯意之情有別,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為明確,其前揭陳稱係遭引誘犯罪等語,實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22號為附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3年3月25日起至104年9月24日止。 然渠 於該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分別以104年度簡字第1692、42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受刑之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或持有毒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5,000元之經濟狀況、健康良好、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餘總淨重1.99公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7月10日出具之108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1份(見毒偵卷第10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白色透明晶體毒品之外包裝袋2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一併與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為玻璃球等物組成之物,有照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4頁),難認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經鑑定其內含有毒品之證據,且被告亦未表示該吸食器有用於犯罪所用,是以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無法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玟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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