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至被告傅靖所涉竊盜罪及毀損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孟俊 告訴被告傅靖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98號卷第59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呂政燁
法官歐陽儀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20318號
被告傅靖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他人之物及傷害等犯意,各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4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路邊,趁 李承璋 將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上址而未上鎖之際,開啟上揭車輛之右後車門,入內竊取李承璋所有而擺放於車內駕駛座右側置物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並損壞該車內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致附表所示物品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李承璋。嗣經李承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欲開車上班,始查知上情。
㈡復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3段199巷與
八德路3段155巷4弄口,徒手毆擊偶然行經該處之行人陳孟俊左側頭部,而致陳孟俊受有左側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陳孟俊訴警偵辦,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承璋及陳孟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傅靖固 就監視錄影畫面中出現於上揭時、地而分別開啟告訴人李承璋使用之系爭車輛及出手毆打告訴人陳孟俊等之男子為伊本人之事實予以坦承,惟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等犯行,辯稱:伊有看監視錄影畫面,認得出來是伊本人,但對這些行為沒印象,伊受傷之前不會對喝醉後發生的事情都不記得,伊之前有重大傷病,因發生異物插到頭部,有去國泰醫院就診云云,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承璋、陳孟俊、證人即被告前同事 劉玉 國及證人 郭峰誠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行照影本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李承璋提供之財物損壞照片及結帳工單等單據、「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下稱伊甸基金會)辦公室內遭損壞物品之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8年9月23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0830187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等附卷可佐;且觀之被告坦承畫面中開啟前揭車輛車門及在路口襲擊他人之男子均為伊本人,且該車內右前客座椅墊、右後客車門飾板等處所採集檢體經送驗比對後,得以判定為被告本人,而依現場監視錄影之連續畫面顯示,該名男子在行竊破壞該車後,嗣即出現在告訴人陳孟俊行經之巷弄口,其對之徒手攻擊後,便又前往證人郭峰誠所任職之伊甸基金會進行毀損破壞等行為(就此涉犯毀損部分,因告訴人撤回而另為不起訴處分),依畫面中該男子之外貌、穿著及行走路線業已足認為同一人,即本件之被告,是被告犯嫌應堪予認定。至被告固雖辯稱其因受傷後就喝醉之後的事均無印象等節,惟參以被告自承伊對到證人 劉玉國 家部分還有印象等情,且訊之證人劉玉國於偵查中並證稱:伊跟被告喝到凌晨2點結束,結束後被告叫計程車跟伊一起送伊回家,後來被告自己搭乘計程車離去,伊還有印象,伊當時自己開家門,被告在伊後面,之後被告就走了等情,由此堪認被告當時就其行為仍有意識;且經本署函詢國泰綜合醫院及調取病歷之結果,被告雖確有於107年11月27日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而進該院診治,然該院係函覆病人(即指被告)目前無發生癲癇及失憶之情況一節,益徵被告於案發前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就行為之辨識能力,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認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認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事,是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應有責任能力甚明。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物之借用人或承租人,對於借用物或租賃物雖無所有權,但享有管理、使用或收益之權利,如故予毀損,致不能為使用或收益時,該借用人或承租人,自得合法提出告訴;承此,本件案發時遭被告入內行竊及毀損之車輛所有人雖為提告者李承璋之岳母 李玉琴 ,惟李承璋係上揭車輛之使用人,就借用物車輛本享有管理、使用權,自屬合法之告訴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係以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及毀損器物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而被告所犯竊盜及傷害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檢察官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書記官江正華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項目對應毀損照片1車前擋風玻璃編號1及2(詳偵卷第81頁)2室內後視鏡2個編號3、4、17及18(詳偵卷第83頁及97頁)3空氣濾清器1個編號6(詳偵卷第85頁)4行車紀錄器1個編號7(詳偵卷第87頁)5音樂CD共計7張編號8至14(詳偵卷第87至93頁)6雨傘1支編號15(詳偵卷第95頁)7筆記本1本編號16(詳偵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