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憲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憲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在案。是以,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應加重本刑(含「最高本刑」及「最低本刑」)之規定,並未遭宣告違憲而不予適用,而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僅於適用累犯之法律效果時,如不分情節而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反憲法第8條、第23條之憲法誡命。因此,於被告符合累犯規定時,法定最高本刑固應加重,惟是否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應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審酌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高低等因素而為裁量。經查,被告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8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及拘役40日,上開徒刑、拘役接續執行,被告於107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先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本案復再次為竊盜犯行,均係對他人之財產權而為侵害,顯見被告仍未能建立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對刑罰反應力低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論被告構成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再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偵緝卷第7頁),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存卷可參(偵卷第63頁),本院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扣案相機包1個、Panasonic類單眼相機1台、電池3個、SanDisk記憶卡(64G)1個、SanDisk記憶卡(32G)1個,均已返還告訴人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再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六、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號被告莊憲章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憲章於民國108年10月26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新店區精忠路與太平路口旁之太平運動公園內,見 鄭文進 所有、暫放於階梯座椅上之相機包1個(內含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相機包及內含物品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鄭文進發現上開相機包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憲章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鄭文進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竊盜案贓物領據各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被告遭查獲之照片共16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16日刑紋字第1088022476號鑑定書1份: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類單眼相機鏡頭玻璃面上採集之指紋,與檔存被告之指紋卡右食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六)員警 許文豪 出具之職務報告書1張。
二、核被告莊憲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檢察官戚瑛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方柏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被竊物品附表:
編號被竊物品名稱數量1相機包12Panasonic類單眼相機13電池34SanDisk記憶卡(64G)15SanDisk記憶卡(32G)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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