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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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9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09號原告 張鳳祥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 律師複代理人 王曼瑜 律師
羅筱茜 律師被告 譚永麗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第
一、二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09年3月17日具狀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7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間,將名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0,000分之435)及坐落其上同小段1898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巷0號,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約定買賣價金為900萬元,並交付相關證件予被告委託辦理過戶事宜,嗣被告告知原告已完成過戶,並支付買賣價金500萬元至原告所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又原告年邁行動不便,平時皆將系爭郵局帳戶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被告保管,由被告按原告指示每月提領現金給原告用於生活費,嗣於106年間,被告未依指示交付生活費,原告乃要求被告返還系爭郵局、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印章,經檢視存摺紀錄,始知被告於104年8月17日從被告管理使用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原告名下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戶)匯款50萬元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於104年9月3日從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4日從系爭臺灣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於104年9月2日以富玉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轉帳200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而給付500萬元後,尚欠400萬元價金未付,原告自得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餘款400萬元。
(二)原告又發現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106年4月5日擅自將2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從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帳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侵害原告財產權,且屬逾越委任權限之行為,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財產利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4條、第18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或為200萬元損害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否認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並於104年8月31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為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曾於104年8月17日親自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可知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確如登記謄本所載之「贈與」,而非「買賣」。
(二)被告固於106年4月5日從原告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轉帳200萬元至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款項係原告有感被告於106年2月住院期間之陪伴孝行,而為之贈與,被告並按原告指示處分系爭款項,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無侵權或違反委任之事。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2.原告於106年2月間委由被告保管系爭國泰世華帳戶及系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被告於106年8月間返還之。
3.被告於106年4月5日將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原告所有200萬元款項轉至被告同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本院卷第173、
318、153、63、65、15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00萬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有規定。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900萬元,被告已付500萬元,尚有400萬元未付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規定,原告自應兩造有買賣價金900萬元合意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其以900萬元出售房屋與被告等語,固以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本院卷第23至41頁)、系爭國泰世華帳戶與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7至41、43至57頁)、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08年4月30日108年律字第24號函及函附不動產贈與契約書、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1類謄本、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本院卷第63至73頁)、維欣聯合律師事務所108年5月31日108年律字第28號函及函覆106年8月9日原告將存摺、印章點交予被告照片2紙、原告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05至307頁)、取款憑條與存入憑條(本院卷第331至351、407至417、421至431頁)等件為佐,惟被告否認之。經查,證人 李宗榮 之證詞內容,並未敘及曾見聞兩造訂立價金900萬元買賣契約之事實,有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考(本院卷第276至278頁),自難以其個人與原告洽談買賣之情,推認兩造有成立契約或就買賣價金900萬元為合意之事實。而原告所提上揭證據中,亦查無何文句提及「900萬元價金」或相似內容。此外,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兩造確有900萬元價金之合意(本院卷第320頁),自難認原告主張有900萬元價金合意為有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價金為900萬元,因被告已付500萬元,被告尚欠400萬元未付云云,亦失所憑,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為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原告所有系爭款項轉至被告名下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等語,核屬「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而被告並不爭執其於保管原告所有存摺印章期間有上揭轉帳至自己銀行帳戶之受益行為,而爭執原告無法律原因之主張,依上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主張本件應由原告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本院卷第155頁),並不可採。
2.被告辯稱原告出於贈與之意思而由伊受領系爭款項,其法律原因是贈與,且伊於106年8月間返還存摺印章予原告時,原告已檢視餘額,此後二年期間,原告均無異議,益證原告確有贈與之意思等語(本院卷第104、105、155頁),惟原告否認之。查被告就原告曾有贈與之意思表示與合意之直接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雖被告辯稱原告於伊返還存摺印章後二年餘均無異議,可推認原告確有贈與,被告並無權處分等語,惟查原告並非無異議,有其起訴狀可參,且被告就其返還存摺印章時,有無就系爭款項之處分確認原告並無異議之事實,亦無何舉證,縱原告當時或其後未有積極意思表示,並不能以原告單純沈默之事實推認其曾同意被告處分系爭款項或為「無異議」之積極表示,所辯難認可取。至於被告聲請以測謊方式調查部分(本院卷第155頁),被告並未釋明所用方法具有憑信性,自無調查之必要。
3.依上,被告就其受益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尚有不足,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因轉帳行為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法律原因之利益200萬元,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原告另依民法侵權行為與委任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告給付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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