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七二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簡食卡拉OK店之經理,未滿十八歲之吳○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係該店之服務生,且為上訴人之乾女兒,因吳○香負欠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無力償還,上訴人遂勸誘吳○香以賣淫所得還債較易。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凌晨二、三時,豐原市富士都汽車旅館綽號「小阿姨」之成年女子電告上訴人有不詳姓名男客想姦淫幼齒
(年幼)的少女,上訴人遂與「小阿姨」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由上訴人載同吳○香前往富士都汽車旅館,至半途由「小阿姨」搭載引進該汽車旅館之男客房間,媒介給該不詳姓名男客姦淫,代價三千元由「小阿姨」交與上訴人,上訴人從中抽取一千元,其餘二千元由吳○香所得,用以償還上開債務,經警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引誘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刑。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坦承犯行不諱,核與少女吳○香於警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吳○香於原審供稱因男客醉了,所以沒有發生關係云云,與其警訊中所言有進行性交易之情節不符,且與常情有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 鄭能成 ,以證明吳○香外觀上已經成年,被查獲時業遭辭退等情。然該證人經傳拘未獲,而吳○香被查獲時,已 陳明其 任職於上開卡拉OK店;上訴人亦供承其因知吳○香係未成年少女,怕警方查處,才謊稱吳○香已離職,事證甚明。又王婦產科診所護理紀錄上載明吳○香無特殊主訴,出血量少情況穩定,足見吳○香於八十五年六月八日病情即趨穩定,無上訴人所謂六月二十四日不能接客情事。而以上訴人辯稱:其不知吳○香未滿十八歲,且吳○香已於八十五年五月底離職,同年六月七日又因流產子宮大量出血,由其帶至豐原王婦產科診療,不可能於六月二十四日接客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並不違反證據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事實審法院所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上訴意旨略以:吳○香係故意挾怨報復,所供均無足採,且吳○香已陳明與男客尚未著手姦淫,原判決以推測之詞為判斷基礎,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在警訊時並未承認犯行,是否警員故為不實記載,以羅織上訴人之罪名,有傳訊警員 黃清淵 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亦於法有違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憑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而上訴人除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次警訊時承認犯行外,更於同年七月一日第二次警訊時,明確供稱第一次警訊筆錄「實在」(見偵卷第十二頁),上訴人於原審提示警訊筆錄,訊以所供是否實在時,僅稱:「沒有看」,亦未指摘警訊筆錄之製作有不法情事(見原審卷第四四、八一頁),原審雖未傳訊警員黃清淵,但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時,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見原審卷第八二頁)。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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