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鍾玉凌 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張嘉霖 相對人即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賴麗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蘇志成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代理人 高鈺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衛生福利部公告民國(下同)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新臺幣(下同)11,448元;該最低生活費,係指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並至少每三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該規定以觀,最低生活費已顯然低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的平均支出。
二、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下稱准更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二)債務人於104年9月24日提出更生方案,主張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96期、8年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等語(見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6號卷第142頁,下稱執卷)。並經本院將該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函請債權人書面表決並表示意見(見執卷第218頁),惟未經可決。
(三)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陳報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卷第14頁,下稱消債更卷)。
(四)茲析述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還款內容:
1、債務人陳報每月收入為採 荖葉 、撿荖葉等20,000元,陳報獨立扶養18歲未成年子女一名,前配偶 張庭維 已過世,債務人及受扶養人張○源均非臺東縣社會救助對象,有收入切結書、戶籍謄本及除戶謄本、臺東縣政府104年9月16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消債更卷第14、30頁、執卷第137、139頁),受扶養人張○源並因患有胸部及肋骨後天性變形、漏斗胸,已於101年8月19日、103年7月24日進行矯正手術,不宜劇烈運動,至今仍在復健中,不宜從事過於勞動之工作,日後成年仍有由債務人扶養之需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執卷第259、260頁)。債務人陳報每月個人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並願撙節支出,提出每月清償4,000元之更生方案,其個人支出及扶養費17,000元並未逾以上述衛生福利部公告最低生活費計算之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22,896元(計算式:11,448x2=22,896),亦經准更裁定肯認,可認為債務人已盡其最大努力及誠意清理其債務。
2、依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見消債更卷第8頁)。經本院查詢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結果,並函詢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經新光人壽回覆保單已失效、南山人壽回覆查無投保記錄,國泰人壽則函復債務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保單有解約金者合計為9,227元,亦有無解約金者(見執卷第205至209頁)。
債務人並陳報因有乳房異狀就醫之情形,恐子女無法負擔醫藥費用,故無法解約做為清償,有天主教臺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執卷第258頁)。
3、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至於債務人是否仍可增加收入,乃屬無法明確衡量、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不得據以為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判斷基礎,且清償成數非更生方案認可之唯一標準,故債權人其餘意見略稱還款成數過低云云,尚不可採。又因本件更生方案並無本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延長清償期之特別原因,故清償期仍應以6年為限。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所定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等不應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分別有臺東縣稅務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1年度、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調閱103年所得資料、本院前案查詢表,及上述函查保險解約金結果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8頁、第12、13頁、第15、16頁、第22頁、執卷第4至6頁、第205至209頁)。故雖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洪子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本院依職權於本裁定確定後核發確定證明,毋庸具狀聲請。
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4,000元,各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分配清償,其明細如││下述之分配表。││2.清償期間及方法:分6年共72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1日前(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或匯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債務人應自行向各債權人索取指定之匯款帳號,並按月匯入。││3.無擔保債務總金額:新臺幣2,070,226元。││4.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新臺幣288,000元。││5.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約13.91%││6.備註:││(1)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x債權表所載之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於受債務││人書面請求時,應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3)因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係採元以下四捨五入方式進位,故每期合││計實際清償總額為4,001元,略高於債務人所提之每期還款總額4,000元。││滿期實際清償總金額亦將略高於原債務人所提金額。│├───────────────────────────────────┤│二、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之金額││││(新臺幣元)│(百分比)│(單位:新臺幣元)│├──┼─────────┼──────┼─────┼─────────┤│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223,277│10.79│432│││份有限公司││││├──┼─────────┼──────┼─────┼─────────┤│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114,268│5.52│221│││限公司││││├──┼─────────┼──────┼─────┼─────────┤│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21,833│1.05│42│││份有限公司││││├──┼─────────┼──────┼─────┼─────────┤│4│甲○(台灣)商業銀│210,018│10.14│406│││行股份有限公司││││├──┼─────────┼──────┼─────┼─────────┤│5│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127,045│6.14│246│││限公司││││├──┼─────────┼──────┼─────┼─────────┤│6│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87,069│4.21│168│││限公司││││├──┼─────────┼──────┼─────┼─────────┤│7│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4,754│0.23│9│││份有限公司││││├──┼─────────┼──────┼─────┼─────────┤│8│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801,459│38.71│1,548│││份有限公司││││├──┼─────────┼──────┼─────┼─────────┤│9│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229,631│11.09│444│││份有限公司││││├──┼─────────┼──────┼─────┼─────────┤│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250,872│12.12│485│││司││││├──┴─────────┼──────┼─────┼─────────┤│合計│2,070,226│100(%)│4,001│└────────────┴──────┴─────┴─────────┘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新臺幣(下同)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
二、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美容醫療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餽贈禮金不得超過1,000元。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一、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本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