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收抗字第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收抗字第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收抗字第8號抗告人HOANGTRONGTINH( 黃忠情 )
護照號碼:M0000000號現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中送達代收人 吳木己 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代表人 何榮村 (代理署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收容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相對人審認抗告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民國105年6月9日移署北桃勤永字第10513110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移署北桃勤永字第10513111號處分書,於105年6月9日起暫予收容。抗告人提出異議,表示在外有債權債務須處裡,並願具保,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理由略以:原審法院於審理本件異議時,未傳訊證人或電訪查證債權,即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聲請人可由證人吳○○從事代書之友人具保再提供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保證金替代收容,待回臺北將借給友人之借款收回還予債權人郭○○,以免爾後債權人提告詐欺。為此,請求准許予以保釋金或人保,以代替收容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38條之7第1項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2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第2項)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4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⒈抗告人為越南國籍人,係逃逸之外勞,經相對人審認其違
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6條第2項第6款規定,以105年6月9日移署北桃勤永字第10513110號處分書,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以移署北桃勤永字第10513111號處分書,於105年6月9日起暫予收容,期間自105年6月9日至同年月23日止,此有相對人105年6月9日移署北桃勤永字第1051310號及105年6月9日移署北桃勤永字第10513111號處分書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頁正、反面)。又抗告人自101年9月16日開始逃逸,迄遭相對人105年6月8日查獲,已逃逸約3年8個月,有事實足認有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此有調查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頁至第7頁)。另原審調查時,相對人陳稱:因抗告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逾期居留遭查獲,顯有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非予收容難以執行驅逐出國,不適用替代處分;又抗告人提起借款事實,與相對人執行驅逐出國無涉等語,此有訊問筆錄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頁)。
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時,稱有保釋金6萬元及人保具保云
云。惟抗告人並未表明係何人可為其擔任具保人,迄未提出願意具保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供查證,亦未表明該具保人是否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抗告人空言其可由具保人具保,已屬無據。另抗告人稱其可提供保釋金6萬元,然抗告人係非法逃逸外勞,居無定所,且其於抗告狀亦自承希望出去收回債權俾清償對郭○○之債務(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抗告人資力既有不足,復欲違法工作,自難有效拘束抗告人之行動,且命抗告人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其他組織、團體或其本國駐臺辦事處人員,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具保,衡情亦有困難。是如不對抗告人暫予收容,顯難將其強制驅逐出國。從而,原審法院於依法訊問抗告人及由相對人到場陳述,並徵詢其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性後,認為抗告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可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於法尚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玫君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