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2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佩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5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
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佩璇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33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經准予易服社會勞動而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執行完畢(下稱前案)。嗣於105年7月25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後案),其再犯罪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就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判決裁定累犯更定其刑等語。
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此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經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因法院之認定錯誤,對於合於累犯之要件者,誤認為非累犯,即與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無於裁判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之餘地,如遽予裁定更定其刑,即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有如聲請意旨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堪認受刑人後案犯行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870號刑事案件卷內所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後案院卷第5頁)已有記載受刑人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形,後案判決仍以犯罪時前案尚未執行完畢為由認定後案犯行未構成累犯等節,亦經本院調閱後案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法院於審理受刑人後案案件時,依卷證資料已足以發覺受刑人為累犯之事實,而因認定錯誤致未於判決時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則依上開說明,此非屬裁判確定後始發覺受刑人符合累犯之情形,與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要件不符,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對同一前科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