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0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005號原告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健強 訴訟代理人 李彥慶 被告 張學良 即中立土木包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
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又所謂債務履行地,係以當事人契約所定之債務履行地為限。是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而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99年度台上第1425號判決參照),以免任由原告選擇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2月起至同年5月止,向伊購買預拌混凝土,伊均依指示將預拌混凝土送抵屏東萬巒地區之海鴻飯店予被告收受。詎被告迄今尚積欠伊貨款計新臺幣(下同)836,450元未付,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經查,被告戶籍設於「屏東縣內埔鄉」,有其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另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自屬因契約而涉訟,且原告自承預拌混凝土均送達至被告指定之屏東萬巒地區,貨物價金已含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是原告交付買賣標的物之債務履行地係屏東地區,可見本件普通審判籍與特別審判籍所在地均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佐以原告亦同意將本件移送屏東地院審理(見本院卷第48頁),復查無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情,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屏東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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