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8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有酒駕、妨害兵役、竊盜、侵占遺失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手錶商品,侵害店家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竊手錶1支,售價新臺幣690元,經警查扣並實際發還被害人(無庸宣告沒收),危害與情節相對較輕,罹有情緒疾患,已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0號被告 董凱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月1日18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第八街生活百貨」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Lapgo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69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副店長 陳啟華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啟華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檢察官黃淑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