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偉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9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偉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林偉鴻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下午4時許,騎乘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4分許,途經該路段與瑞福路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為駕駛措施之應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駕車注意事項,即貿然行駛,適有 黃高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同時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黃高榮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右肩、腰椎挫傷、左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黃高榮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偉鴻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偉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高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頁至第8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孫銘謙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2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則提高法定刑,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騎車逃離現場,增加告訴人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衡以告訴人之傷勢幸非嚴重,且被告就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簡式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審交訴卷第15頁),並考量其前科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且為促被告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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