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暉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暉違反電信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無線電主機壹台、分離式面版壹個、無線電拖咪發話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仁暉明知無線電頻率之電波監理業務,係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許可,不得使用,竟基於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意,於民國97年7、8月間,在新竹縣○○鎮○○路○段○○號「宏達無線通訊行」購買無線電拖咪手持發話器、無線電主機、分離式面版各1台,架設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自該時起至102年3月27日晚間11時50分止,以上開設備非法使用487.300MHZ、144.880MHZ無線電頻道,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嗣於102年3月
27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無線電主機1台、分離式面版1個、無線電拖咪發話器1個等物。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
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其管理辦法由交通部訂定之(於94年11月9日已改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管理核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
2條參照),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所載之期間內以上開方式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惟尚未干擾該頻率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核其所為,係違反電信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58條第2項刑責規定處罰。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被告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使用前揭無線電頻率,於行為概念上,具「集合犯」反覆及延續之特性,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
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之安全目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60條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分離式面版1個、無線電拖咪發話器1個等物,均係供被告使用無線電頻率之器具,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被告所有,均應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8條第2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
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電信法第58條第2、3項:
違反第48條第1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88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