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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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2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政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易字第6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政亨犯強制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政亨因不甘其向甲○○購買之行動電話門號遭停話而受有損失,遂於民國101年6月6日22時23分許,由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中)以電話與甲○○之女友乙○○相約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私立○○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前碰面,復由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3720號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政亨、戊○○及綽號「 阿豪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開地點。雙方見面後,乃決定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之賴政亨租屋處,繼續商議解決方式,隨即由庚○○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賴政亨、戊○○、甲○○、乙○○及「阿豪」前往上開地點。嗣雙方於101年6月6日23時49分許,進入賴政亨上開租屋處後,賴政亨即要求甲○○還款,甲○○因無力付款,遂撥打電話予其胞弟丙○○,要求丙○○攜帶現金、提款卡及機車行車執照至賴政亨上開租屋處。丙○○與其女友丁○○旋於101年6月7日3時3分許,進入賴政亨上開租屋處,俟因甲○○、丙○○均未能還款,賴政亨竟獨自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5時10分以前之某時,在其上開租屋處,要求甲○○簽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讓渡書1紙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本票1張以供擔保之用,另亦要求丙○○在前開讓渡書1紙及本票1張上簽名以擔任保證人,並同時向甲○○、丙○○恫稱:「若不簽,你們就不能離開」等語,迫使甲○○依賴政亨之指示,簽署前揭機車之讓渡書1紙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均未扣案);迫使丙○○依賴政亨之指示,在前開讓渡書1紙及本票1張上簽名,而以脅迫使甲○○、丙○○分別行無義務之事。嗣甲○○、丙○○、乙○○及丁○○於101年6月7日5時10分許,離開賴政亨上開租屋處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賴政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甲○○之女友乙○○、證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丙○○之女友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12、16至18、22至26頁,偵卷第7至11、18至20頁),並有通聯紀錄1份、大樓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7張、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46至47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19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賴政亨係以言詞恫嚇證人甲○○、丙○○,致其等心生畏懼作為手段,而使證人甲○○簽署前揭機車之讓渡書1紙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使證人丙○○在前開讓渡書1紙及本票1張上簽名。揆諸前揭判決之意旨,被告以言詞恫嚇證人甲○○、丙○○之行為,僅屬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而已,不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以言詞恫嚇為手段,使證人甲○○、丙○○分別行無義務之事,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6月13日入監,嗣於100年12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惟被告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3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被告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俟於102年1月25日始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所犯前揭竊盜案件,應認尚未執行完畢。則被告於為本件行為時,並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循合法途徑處理民事糾紛,竟以言詞恫嚇手段,迫使證人甲○○、丙○○為簽署讓渡書、簽發本票及在其上簽名等無義務之事,其行為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生活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欄位所載)、前科素行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為之,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者,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汽車牌照登記書等物,原判決事實認定該等物品係供作質押之用,則上訴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上訴人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上訴人犯罪所得之物屬於上訴人所有而應予沒收」,此有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589號判例及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證人甲○○所簽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讓渡書1紙及簽發面額2萬元之本票1張,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惟前開讓渡書1紙及本票1張,僅係供作擔保之用而已,揆諸前揭判例及判決之意旨,應認非屬被告所有,又未經扣案,本院自無庸就前開讓渡書1紙及本票1張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書記官陳喜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