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冠甫(原名劉長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第2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冠甫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冠甫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0年7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於100年11月24日入監,101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詎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竟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11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2年4月11日前往上開觀護人室報到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列管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報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2月5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暨102年4月26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處,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科刑紀錄,詎其未能自新、戒斷毒癮,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